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6號
106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美惠訴訟代理人 蕭誌頡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9月6日投監四字第65-ZBA2401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5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北向100.8公里處,由右側路肩變換至出口減速車道復變換至外線車道,為同向用路人以行車紀錄器採證,於106年7月1日逕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大隊楊梅分隊檢舉,經舉發警員檢核該檢舉影像後,認原告有「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路肩開放限往出口小型車通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行為,並填製舉發日期106年7月21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2401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9月4日前,舉發通知單以郵遞送達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不服而於106年8月2日提出陳述,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本件舉發無誤,被告遂於106年8月18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60212548號函通知原告仍應依章處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以106年9月6日投監四字第65-ZBA24018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高公局僅於北上109.720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
車」告示牌,但是高速公路上車輛大都是高速行駛,告示牌顯示也易受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大客車、半聯結車、全聯結車等大型車輛擋住告示牌,使行駛中的小車看不到這面告示牌,建請高公局需設置至少2面以上的告示牌及地面限駛之噴漆指示,以使用路人能清楚瞭解,以避免行駛路線錯誤。高公局及高速公路警察局負有維護行車順暢之責任,發覺問題應檢討改進,而非告示不明,造成用路人違規再來處罰。
㈡「路肩通行終點」之告示牌是在出口的地方,該道路是否僅
限出口的車輛才能通行路肩的意思?原告開到一半還在路肩上,不知道該路肩只有限制出口的車輛才能通行,因為已經開到終點,才會切回主線道。行駛路肩後只限前往出口小車,那高公局在北向100.730公里處設立「路肩通行終點」的告示牌是一個陷阱,因為走錯路肩車道的駕駛人一定會直覺地將汽車切換回左側車道,那這樣就違規被罰,這個告示牌應改為如北上109.720公里處所設立的第一面「路肩通行終點,請直行前往出口」,這樣駕駛人如走錯路肩車道,也才不能再變換回左側主線道,而造成違規。
㈢現在電子蒐證器材容易取得,但極易變造、修圖、竄改,不
知被告有無盡到查證責任?又民眾檢舉事件,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件違規時間為106年6月25日,警察遲至106年7月21日才填單舉發,早已超過7日,故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已逾期無效。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原告違規事實業經舉發機關查覆屬實,惟原告對於高速
公路之設施如有任何之建議,得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另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一般而論,行駛於外側車道者,除有特別規定之大型車外,小型車大部分皆為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者或是行車時速較低者,其開放「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措施,無非對於欲駛離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小型車輛不僅有縮短時程、節省時間之作用,且對於整個高速公路之車流,亦有相當程度之輸通功能,是以,欲往出口之小型車得以行駛路肩,非其規定欲往出口之車種,則不能行駛路肩,其字面上字義甚明,毋庸再對其進行解釋;且既然有行駛起點,則自然有行駛終點,否則若無設置終點,則易讓用路人產生整條高速公路皆可行駛路肩之誤解。
㈡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時間為106年6月25日,警察遲至106年7月
21日才填單舉發,早已超過7日,故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已逾期無效一節,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其意係指檢舉人應於行為終了7日之內提出檢舉,如逾7日以上之檢舉,警察機關則不予舉發;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3個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本案違規時間為106年6月25日,民眾檢舉日為106年7月1日,警察機關填單舉發日為106年7月21日,距行為終了日起其檢舉未逾7日,舉發亦未逾3個月。
㈢原告提出格尚科技有限公司105年12月到106年11月苗栗段交
通設施維護工程之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之照片五張,其備註欄註明該路段施工的時間是8月29日,即舉發機關106年8月1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3416號函所稱的北向109.720公里處有設置「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告示牌,而本件原告是在施工前違規的。原告行駛路肩既是因為看到路肩通行的告示牌才去行駛路肩,即不能說是只看到告示牌的右半邊而沒有看到左半邊。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超越前車之行為明確,員警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核其處分,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處,於法亦無不合,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
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000元。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駛路肩、違規超車者,不在此限。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第3款、第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院勘驗被告機關提出之舉發光碟,其檔案名稱為「AJT-
155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自2017/06/25 16:38:38至2017/06/25 16:39: 03,錄影設備鏡頭朝前,錄影時間共25秒,勘驗結果如下:
⑴畫面右下角時間2017/06/25 16:38:40:(如本院卷第
70頁照片編號1)畫面右側遠方有「國道三號台北/竹東右線」之大型告示牌。
⑵畫面右下角時間2017/06/25 16:38:42:(如本院卷第
70頁照片編號2)系爭車號「AJT-1556」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出現於畫面右下角,路肩車道左側為白實線與白虛線交會並逐漸往遠方分離,大型告示牌後方有「路肩通行終點」之小型告示牌。
⑶畫面右下角時間2017/06/25 16:38:43:(如本院卷第
71頁照片編號3)系爭車號「AJT-1556」自用小客車駛於路肩車道白實線與白虛線中間,畫面右側近處有「國道3號臺北/竹東右線」及「路肩通行終點」之告示牌。
⑷畫面右下角時間2017/06/25 16:38:45:(如本院卷第
71頁照片編號4)系爭車號「AJT-1556」自用小客車已由路肩車道白實線與白虛線中間往左駛出路肩切出並駛於白虛線上,畫面右側近處有「路肩通行終點」之告示牌。
⑸畫面右下角時間2017/06/25 16:38:46:(如本院卷第
72頁照片編號5)系爭車號「AJT-1556」自用小客車已往左駛出出口匝道之白虛線外,並進入國道高速公路之外車道。
⑹畫面右下角時間2017/06/25 16:38:48:(如本院卷第
72頁照片編號6)系爭車號「AJT-1556」自用小客車已完全進入國道高速公路之外車道上並逐漸往前駛離畫面。
⑺全部影片於畫面右下角時間2017/06/25 16:39:03時結束。
⒉本件舉發機關以民眾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影像舉發,係
屬「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民眾於106年7月1日檢舉原告於105年6月25日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嗣於106年7月21日製單逕行舉發,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款、第90條前段之規定;而上開勘驗結果,該舉發光碟影像之時間秒數並無停頓、掉秒,且畫面亦係連貫而無停格、跳躍,足認該影像內容並無經變造之情形,且原告就勘驗舉發光碟結果亦不爭執,故該舉發光碟之行車畫面內容,足堪採信。
⒊又本件原告所行經之國道北向100.8公里處為開放路肩路
段,但得行駛路肩之車輛以駛往出口之車輛為限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年8月1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3416號函:「國道高速公路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為國道1號北向109.720公里至100.730公里,於北向109.720公里處『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於北向100.730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時段為假日14時至20時許。」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而依上開勘驗舉發光碟結果,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路肩,自國道北向100.8公里處切換至該路段外車道上持續行進,並非繼續行駛路肩銜接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而駛往出口。故原告該行駛路肩之行為既非係駛往出口,乃係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本件舉發機關依民眾之檢舉而為舉發,被告據之而為本件裁罰,揆諸前揭規定,均屬有據。
⒋至原告固主張本件舉發已逾7日而無效等語,惟本件係民
眾於106年7月1日檢舉原告於105年6月25日有上開違規行為,該檢舉未逾原告違規行為之日起7日之期限;而舉發機關於106年7月21日舉發原告違規,其舉發亦未逾行為日起3個月之期限,故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