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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51 號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1號原 告 孫宏杰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英標訴訟代理人 陳振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 年12月15日埔監裁字第62-A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 年9 月30日15時22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後方(下稱違規地點),經民眾提供照片(下稱檢舉照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視違規照片後,認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並填製舉發日期106 年10月1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1月27日前。原告不服而於106 年11月23日向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埔里監里分站(下稱埔里分站)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經埔里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違規事實明確,埔里分站遂於106 年12月18日以中監投埔站字第1060315516號函通知原告仍應依章處罰,嗣於106 年12月15日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埔監裁字第62-A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檢舉照片本身並未顯示停車日期及時間,而係以電腦打字方

式將日期及時間列於檢舉照片下方,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1但書規定,檢舉照片並未顯示日期及時間,即難以證明是否於法定時間內提出檢舉。又舉發通知單記載原告違規時間為

106 年9 月30日15時22分,與民眾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舉交通違規專區顯示之違規時間為107 年9 月30日15時28分不相符。

⒉再者,依檢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停放之位置旁邊並無草皮

,但舉發機關事後提供違規地點之照片卻有草皮,足見二者地點顯然不同。故原告認檢舉照片有造假或合成之嫌疑,無法證明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行為。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係民眾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提出檢舉

,依該平台資料顯示原告違規時間係106 年9 月30日15時28分,惟舉發通知單記載時間是15時22分,應係舉發機關誤載,原告違規之正確時間應為15時28分,民眾檢舉時間則為15時29分。

⒉又依舉發機關所提光碟、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

檢舉專區之資料,足見原告確有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行為。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埔里分站106 年12月18日中監投埔站字第1060315516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3 款及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第

1 項第7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依卷附網路檢舉交通違規專區網頁顯示(見本院卷第56頁)

,民眾以檢舉檢附之圖片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jpg )作為舉發影像,此乃當場攝錄之影像,係屬「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該民眾於原告交通違規行為終了之同日即106 年9 月30日檢舉原告有上開違規情事,並未逾行為終了後7 日,嗣受理員警於

106 年10月13日製單逕行舉發,形式上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檢舉及逕行舉發之事由、程序與證據要求。又本件係經民眾採證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由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機車違規行為終了後,經查證認定屬實後再為舉發,本屬立法者基於上述公益考量後,經處罰條例所定之法定舉發程序;復參以民眾檢舉照片之拍攝日期係106 年9 月30日15時22分29秒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而原告係於106 年9 月30日遭民眾檢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舉發機關於系爭機車違規行為終了3 個月內之106 年10月13日填製舉發通知單,依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並未逾越法定期限,應屬合法。

是原告主張被告難以證明是否於法定時間內提出檢舉等等,即難認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檢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停放位置旁並無草皮,惟

舉發機關事後提供違規地點之照片卻有草皮,二者地點顯然不同,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前開違規行為等等。然而,觀諸檢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機車所停放之地點為鋪設人行道磚並劃有白色實線之路面,系爭機車旁為一株行道樹,行道樹花圃內則鋪有裸露之泥土,路面另一側為設有圍籬之施工工地,該圍籬圖案為綠地、藍天、白雲,並有噴漆「南山」字樣;復比對舉發機關事後提供違規地點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該地點亦有鋪設人行道磚並劃有白色實線之路面及種有一排行道樹,行道樹花圃內種有矮樹叢,路面另一側有尚未建築完成之大樓工地並以設有圍籬,該圍籬圖案為綠地、藍天、白雲,並有噴漆「南山」字樣,且於路面旁之燈桿掛設有「行人徒步區」之標誌。則勾稽上開2 張照片之情形,大致吻合,足認檢舉照片所示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確為設置專供行人徒步地磚之區域,並無劃設任何機車停車格,核屬人行道,乃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是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放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乙節,洵堪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檢舉照片本身並未顯示停車日期及時間,而係以

電腦打字方式將日期及時間列於檢舉照片下方,檢舉照片有造假或合成之嫌疑乙節。惟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項之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本件舉發程序並未逾越法定期限乙節,業如上述;又衡以交通違規之檢舉民眾,與原告彼此素不相識,應無怨隙可言,其刻意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以誣陷原告之可能性甚微,且檢舉交通違規並無獎金可請領,衡情一般人當不致甘冒刑事責任,虛偽陳述違規時間、地點僅求行檢舉之便等情,尚難僅憑原告上開所陳而逕認檢舉照片有合成或偽造之情。

⒋再者,系爭舉發通知單雖記載原告違規時間為106 年9 月30

日15時22分,然依檢舉交通違規專區案件資料顯示原告違規時間為106 年9 月30日15時28分、檢舉時間為106 年9 月30日15時29分53秒,此部分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之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繕情形,處分機關得隨時更正或依申請更正,並不影響上開違規情節,原告即難據以請求撤銷原處分。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原處分內容,核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