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停收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受收容人 溫起鋒 大陸地區人民,男性,公元1985年9月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何榮村代 理 人 楊文達上列聲請人因停止收容事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17日106年度停收字第2號裁定將聲請人釋放,經相對人抗告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收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受內政部移民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之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之規定,準用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受收容人。又按,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0日。前項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再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一次。延長收容之期間,自前次延長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50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嚴重精神疾病,如繼續收容,病情將惡化。另聲請人已申請前往美國或加拿大政治庇護,且覓得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徐厚潮或吾爾開希.多萊特、臺灣人權促進會具保,故已無收容之必要性等語,狀請本院予以具保停止收容。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受收容人於民國105年6月19日以駕駛海釣船至
金門而未經許可,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於105年10月19日經相對人予以強制出境處分及暫予收容處分,聲請人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續收字第4號裁定續予收容,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城簡字第150號刑事確定判決有期徒刑3月,而於105年11月16日至106年2月15日間入監執行,復於106年2月15日出監後,經相對人暫予收容,並於106年2月17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續收字第1號裁定續予收容,再經本院於106年3月7日以106年度延收字第14號、106年4月17日106年度延收字第21號裁定延長收容,惟本院另於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停收字第2號裁定,以聲請人已提出吾爾開希.多萊特為具保人,且吾爾開希.多萊特亦表示願為聲請人具保並提供居住處所,以確保遣返作業之執行為由,裁定將聲請人釋放,相對人乃於106年4月18日做成移署中投所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收容替代處分),對聲請人為停止收容處分及併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且就該裁定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5月1日以106年收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相對人乃以停止收容原因消滅,再於106年5月3日對聲請人為暫予收容處分後,再經本院於105年5月11日以106年度續收字第849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等情,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續收字第4號、106年度續收字第1號、本院106年度續收字第849號行政訴訟裁定之網路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延收字第14號、106年度延收字第21號、106年度收異字第3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之受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雖提出病例內容主張其罹患精神疾病,若繼續收容將
造成其病情惡化等語。惟查,細觀聲請人之病例內容僅記載其罹患抑鬱症,並以怡諾思藥物治療,且103年10月22日情緒穩定、維持治療等情,且其於104年3月29日後更無就診紀錄,故聲請人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乙節,應堪認定。
㈢至聲請人固主張有徐厚潮或吾爾開希.多萊特、臺灣人權促進會願為其具保等語,惟查:
⒈相對人以系爭收容替代處分同意由吾爾開希.多萊特為相
對人具保,惟其附款㈡記載:聲請人自該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每隔15日須至相對人下轄臺中市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1次,並限制居住於臺中市○區○○里○鄰○○○○街○○號8樓之2(即具保人吾爾開希.多萊特之戶籍地),且自該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每30日內須於臺中市○區○○里○鄰○○○○街○○號8樓之2接受相對人下轄臺中市專勤隊之訪視1次,而於相對人下轄南投收容所、臺中市專勤隊人員以撥打0000000000電話之方式為聯繫時,應立即回覆等內容,有系爭收容處分出附於本院106年度收異字第3號卷內。
⒉而聲請人已違反上開系爭收容替代處分附款之限制居住處
所等應遵守事項明確,且吾爾開希.多萊特明顯無法清楚知悉聲請人行蹤,無從確保未來遣返作業之執行,非合適之具保對象乙節,業經本院106年度收異字第3號確定裁定認定在案;而本院為調查具保人之信用性及以何方式有效管控相對人行蹤並擔保其未來強制遣返等情況,傳喚吾爾開希.多萊特,詎其竟未如期到庭,而無從調查。故吾爾開希.多萊特並非合適之具保對象,應堪認定。
⒊而聲請人主張得為其之具保之人即徐厚潮及臺灣人權促進
會等。經查,相對人曾於106年4月12日與徐厚潮聯繫,其媳婦林淑屏明白表示:聲請人一直請徐厚潮具保,徐厚潮礙於親情曾口頭答應,但他已經84歲,聲請人一直打電話讓徐厚潮很困擾,聲請人說交保後要去找工作,長期留在臺灣,但他們無法提供他住宿,也不知道交保後如何確保聲請人配合政府遣送等語;而本院前於106年4月14日與臺灣人權促進會聯繫,其秘書長邱伊翎表示:願意幫聲請人具保,但具保金5萬元須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無法提供住居所,也無法限制聲請人之行蹤等語;上開情節有相對人下轄南投收容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附於本院106年度收異字第3號卷可稽;而徐厚潮並無意願為聲請人具保,更無法確保聲請人日後配合遣返作業之執行,且臺灣人權促進會則無法確保聲請人日後配合遣返作業之執行,其等均非合適之具保人乙節,亦均前經本院106年度收異字第3號確定裁定認定在案。
⒋至聲請人自105年10月19日受相對人暫予收容處分以來,
其於105年10月19日至105年11月15日間收容28日,106年2月15日至104年4月18日間收容63日,106年5月3日迄106年6月21日間收容49日,合計迄今收容期間已達140日,併請相對人注意法律規定之收容期間之限制,附此敘明。
㈣綜上,聲請人並未有適於為其具保之對象,尚難認有宜為收
容替代處分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收容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