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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全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陳金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叁佰萬陸仟柒佰玖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叁佰萬陸仟柒佰玖拾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本文、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亦有明定。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皆屬之;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且若債務人對債權人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現存財產之價值相較於債權人請求之債權至為懸殊,而有不能或不足清償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99年7月25日與訴外人高正乙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雙方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0,000,000元,由高正乙購買相對人出資35,000,000元參與南投縣南投市中興首區自辦市地重劃將來所取得之全部抵費地。相對人99年度出售登記請求權所獲利35,000,000元,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經本局所屬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發單補徵99年度綜合所得稅13,073,404元,繳款書於105年8月3日合法送達。另南投分局於105年9月6日函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限制範圍:260/32400,估算財產價值:66,614元)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並經南投地政於105年9月9日以投地一字第1050006122號函復登記完畢在案。

㈡查債務人就其滯欠上開稅捐已提起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滯欠案件應暫鍰移送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於104年10月5日接獲聲請人寄發之調查函,並於104年10月16日至聲請人處製作談話筆錄後,旋於104年11月16日、12月1日及105年1月11日、2月1日分別將其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鄉○○○段370、370-1、463、477-6、477-8地號土地、南投縣○○市○○○段○○○○○○○號及南投縣○○鄉○○○段○○○○○○○○○○○○○○○○○○○號計11筆土地移轉於第三人,是相對人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又查相對人存款餘額僅161,061元,顯與所欠稅款13,073,404元不相當。

㈢綜上,為避免相對人藉由提起復查延緩繳納巨額欠稅及遭移

送執行,期間賡續處分其財產,而於欠稅確定後,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或不足執行之情事,影響日後稅捐債權之徵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3,006,790元【計算式:13,073,404元(欠稅金額)-66,614元(已禁止處分財產數額)=13,006,790元】之債權額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分局南投分局105年9月6日中區國稅南投服務字第0000000000A號函、南投地政105年9月9日投地一字第1050006122號函暨登記完畢通知清單(禁止處分)、相對人於105年9月12日提出之綜合所得稅罰鍰復查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9月30日中區國稅三字第1040012780號函、談話記錄表、南投縣○○鄉○○○段370、370-1、463、477-6、477-8地號、南投縣○○市○○○段○○○○○○○號、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相對人及第三人陳燦鈺親等關係查詢資料影本等件為證,應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本件聲請人所舉相對人資產顯著減少,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將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以應補徵稅額13,073,404元,顯非債務人財產及存款查詢清單上載其現有財產價值所能負擔,有相對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等件影本在卷可資比對,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金額確遠高於相對人目前之資力,是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有不能或不足清償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有為相當釋明,聲請人之上開聲請,自應准許之。準此,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爰准許之。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3,006,790元或將同額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奕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1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