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周敏正相 對 人 安信展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炳森上列當事人間徵收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謂釋明,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及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如就稅捐之公法上債權請求假扣押,所應釋明者即為納稅義務人有何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如釋明不足,即不應准予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標得第三人南投縣政府之「105貓羅溪平林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土石標售」,聲請人經南投縣政府通報後,依南投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對相對人開徵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新臺幣(下同)1,575,000元。茲因相對人經聲請人屢次電聯皆未獲應答,另與相對人公司會計田小姐電聯後,田小姐稱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起即無營業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無音訊不知去向,聲請人復至相對人營業處所查訪,相對人公司出入電動門關閉及玻璃大門深鎖,現場亦無機具運作或停留車輛,顯示已無營業跡象,負責人不知去向,聲請人前於105年底查訪相對人時,相對人表示財務調度困難。且查相對人名下原有汽車2輛及房屋1棟,惟車輛具機動性尋找不易,另房屋係相對人公司之營業地址,為未辦登記之鐵皮屋,所在位置係屬無人居住之河堤邊,經評估價值甚低,不足保全欠稅款,現知相對人另有上開標案之提貨保證金56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存款3,417,846元,然聲請人復於106年5月22日電話聯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其表示相對人於106年4月未如期履行償還義務,前往營業地址現場勘查亦無所獲,已於同年5月就相對人之存款行使抵銷權,相對人仍欠款約1,200萬元。基於上述事由且經多次向相對人催繳,仍未獲繳納稅捐,恐有未能及時維護債權之慮,是以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293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575,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土石採取資料及納稅義務人稅籍資料通報表、欠稅查詢情形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籍主檔查詢單為證,關於請求之原因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空言主張相對人屢經電催皆未應答,相對人之會計田小姐稱相對人公司自106年4月起無營業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不知去向,相對人之營業處所查無相對人之人員,出入大門深鎖封閉,也無機具運作或停留車輛,而認相對人已無營業跡象,及未能尋得相對人云云,惟均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證據。本院雖於106年5月16日發函命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假扣押之原因具狀予以釋明,聲請人雖於106年5月18日具狀到院,陳稱聲請人曾對相對人依法開徵之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之總金額及相對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存款3,417,846元,因相對人未如期履行償還義務而遭抵銷,然此節至多釋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仍有別於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形。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汽車2輛、房屋1棟,房屋為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汽車則已不在相對人公司處停放,惟依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相對人並未將上開汽車或房屋移轉予他人,難認相對人有隱匿、移轉財產或逃避本件稅捐之執行情形。從而,聲請人雖已就其請求之原因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節,並未提出使本院可得薄弱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證據,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義務,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奕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