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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1 號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號

10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麗綢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以代理教師資格從事教職並於92年間參加南投縣國中

教師甄試(下稱系爭教師甄試),惟當時口試委員之試題答案並非正確,如答案為原告所回答之答案,原告即應以第一名錄取正式教師資格。又因被告所屬教育局係以內定人員之方式頂替原告而有舞弊之情形,且原告當時收到成績單時,曾以電子信箱向教育部告知上情,並由教育部轉知被告,足見原告已有申訴,即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就此部分

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被告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現經臺中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14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48

1 號繫屬中(下合稱前案),被告始終以當事人不適格搪塞。

㈡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正式教師資格。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教師甄試並非由被告舉辦,而是由當年度開缺之南投縣

學校聯合辦理或委託被告所屬之學校辦理,且甄選結果並非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被告所為之本件起訴,乃當事人不適格。

⒉原告就系爭教師甄試之成績,並未申請複查,亦未提起訴願,有違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定訴願前置程序。

⒊原告未能就系爭教師甄試有內定之舞弊為舉證;又前案業經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者,原告之成績未達標準,並未通過甄選,尚未進入教師評議委員會之審查階段。

㈡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如不服訴願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訴願法第2 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始得當之,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無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提起訴願,自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90號、92年度裁字第175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行政訴訟,除應具備該訴訟之訴訟要件外,尚須具有權利保護必要,始係合法。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尋求權利保護者,准予經由向法院請求之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之法律保護之利益之謂。權利保護必要,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旨在禁止訴訟制度濫用。故如其所主張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判結果,亦無從補救或回復其法律上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均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因此,在言詞辯論終結時,若本件所提起之訴訟無解於其申請事項之本案爭執,亦即: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自得予以判決駁回。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2年間參加系爭教師甄試,未經錄取,

且當原告收到成績單時,曾以電子信箱向教育部告知上情,並由教育部轉知被告等等。惟觀諸原告所提上開電子信箱內容,大致為原告向被告就系爭教師甄試對於問題答案之意見表達,諸如:問題有爭議、質疑口試程序等內容,有原告所提電子信箱資料附於臺中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1475號卷可參。足見原告上開所陳,核係屬單純之陳述,顯非屬行政處分,即非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之訴所定以要求作成某項行政處分為主要目的所得救濟之情形,上開情形與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事件,在法律上顯然有別,並無法適用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之餘地,顯然無法達成訴訟目的。此外,原告未就本案有何行政處分存在或本案係「依法申請之案件」等情為舉證,堪認本件並無任何行政處分,亦非人民依法申請案件,則原告提起本訴。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揆揭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日期:201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