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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2 號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號

108 年4 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陳明華訴訟代理人 陳冠勳

李彥璋陳哲儀被 告 林彥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賠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國防部依法核定獨立編制之部隊,具獨立印信,並可依分層授權,行使預算編列、分配與執行,此有國防部108年1月9日國略軍編字第108000004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依法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爭訟概要:被告於105 年8 月26日核定轉服志願役,應服志願役月數48個月,志願士兵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09 年8 月26日,嗣被告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6 年9 月7 日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自106 年10月1 日0 時生效,並認定被告原應服志願士兵役期48個月,未服完之法定役期尚有34個月,其服志願士兵起役後,前

3 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30,668 元,依志願役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依比例計算所應賠償金額為92,557元。被告已給付原告4,557 元,尚餘88,000元仍未給付,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被告於105 年8 月26日核定轉服志願役,應服志願役月數48個月,志願士兵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09 年8 月26日,嗣被告以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

106 年9 月7 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60022582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自106 年10月1 日0 時生效,並認定被告原應服志願士兵役期48個月,未服完之法定役期尚有34個月,其服志願士兵起役後,前3 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30,668元,依志願役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依比例計算所應賠償金額為92,557元。兩造間於106 年9 月23日簽立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僅給付原告4,557 元,尚餘88,000元仍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其有簽系爭協議書,其未服志願役34個月,應給付92,557元,扣除其已給付4,557 元,尚餘88,000元未給付,對於原告之主張,其不爭執,然其家中經濟負擔甚大,希望可以分期償還。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甲證1 、甲證2 、甲證3 、甲證

4 、甲證5 可查(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應可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附錄)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 年

9 月7 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22582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國軍馬祖財務組收款收據、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107 年4 月17日陸東引人字第1070000944號函、系爭協議書、被告之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 年9 月1 日國陸人整字第1050026652號令暨附件為證(甲證1 、2 、3 、4 、5 、乙證1 、2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頁),堪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自105 年8 月26日任志願役士兵,其因個人因素提出

申請,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則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

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經核計被告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總金額為130,668 元,應服志願役總月數為48個月,已服志願役數為14個月,未服志願役月數為34個月,共應賠償金額合計92,557元(計算式:130,668 ÷48×34=92,557,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扣除被告已給付4,557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計算式:92,557-4,557 =88,000),於法有據。

⒊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規定。又民法第318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故法院斟酌債務人境況之結果,認為不應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時,債務人不得以認定不當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參照)。被告請求分期償還債務,未獲原告當庭同意,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應負之清償責任無關,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本院即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雖係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惟因係金錢給付,因此應得類推適用上揭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又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已如前述,又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 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於同年月20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賠償金額,應給付自108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及自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判決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亞臻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志願士兵服│第5之1│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役條例 │條第1 │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 │項、第│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 │2項 │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 │ │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 │ │ 者: ││ │ │ ㈠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 │ │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 │ │ 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 ││ │ │ ㈡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 │ │ 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 │ │ 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 │ │ 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 │ │ ㈢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 │ │ 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 │ │ 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 │ ,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 │ │ ㈣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 │ │ 應予退伍。 ││ │ │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 │ │ 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 │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 │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 │ │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額、程序、分期賠償、││ │ │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 │ │定之。 │├─────┼───┼─────────────────────┤│志願士兵不│第2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適服現役賠│第1 項│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償辦法 │第3款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 │ │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 ├───┼─────────────────────┤│ │第3條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 │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 │ │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 │)。 ││ │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 │ │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甲證1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 年9 │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2││ │月7 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2│ │頁 ││ │2582 號令 │ │ │├────┼────────────┼────┼──────┤│甲證2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本院卷 │第13頁 ││ │不適服賠償清冊 │ │ │├────┼────────────┼────┼──────┤│甲證3 │國軍馬祖財務組收款收據 │本院卷 │第15頁 │├────┼────────────┼────┼──────┤│甲證4 │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107 年│本院卷 │第17頁 ││ │4 月17日陸東引人字第1070│ │ ││ │000944號函 │ │ │├────┼────────────┼────┼──────┤│甲證5 │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志願士│本院卷 │第115頁 ││ │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 │ ││ │分期賠償協議書 │ │ │├────┼────────────┼────┼──────┤│乙證1 │被告之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本院卷 │第57頁至第58││ │放紀錄表 │ │頁 │├────┼────────────┼────┼──────┤│乙證2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 年9 │本院卷 │第59頁至第60││ │月1 日國陸人整字第105002│ │頁 ││ │6652 號令暨附件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裁判案由:違約賠償金
裁判日期:201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