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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25 號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5號原 告 孫宏蒼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5月28日投監四字第65-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 年12月21日9 時許,行經臺76線東向29.2公里處(即八卦山東向隧道內),由民眾行車紀錄器攝影拍攝並於10

6 年12月22日提供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下稱檢舉照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檢舉(下稱舉發機關),經舉發機關檢視後,認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行駛快速道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並填製舉發日期10

7 年3 月14日公警局交字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4 月28日前。嗣原告不服而於107 年3 月23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經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違規事實明確,南投監理站遂於107 年5 月24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70071675號函通知原告仍應依章處罰,嗣於於107 年5 月28日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民眾所提供之光碟有無剪接有疑義,且光碟影像無法辨識車牌號碼是否為系爭汽車。

⒉又違規日期為106 年12月21日,惟原告收到舉發通知之日為

107 年3 月23日,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所定30日之規定,且該光碟已逾3 個月;另舉發機關制作舉發通知單距離違規日期已2 個多月,足見舉發機關並未於14日內舉發。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答辯要旨:

本件係民眾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檢視光碟及舉發照片後,可清楚辦識系爭汽車車牌號碼,且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跨越雙白實線行駛而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另本件舉發並無任何逾期之情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汽車違規照片、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南投監理站107 年5 月24日中監投站字第1070071675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系爭汽車車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處罰條例第90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民眾以車上之行車記錄器作為舉發影像,此乃當場攝錄之影

像,係屬「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該民眾於106 年12月22日檢舉原告於106 年12月21日之前開違規情事,受理員警於106 年12月22日日受理後,嗣於107 年

3 月14日製單逕行舉發,形式上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檢舉及逕行舉發之事由、程序與證據要求。

⒉又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考量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執法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而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故透過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以彌補執法警力不足,並對交通違規產生嚇阻效果。因此,本件經民眾採證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由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汽車違規行為終了後,經查證認定屬實後再為舉發,本屬立法者基於上述公益考量後,經處罰條例所定之法定舉發程序。復參以被告所提舉發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民眾檢舉之舉發照片,係於106 年12月21日9 時00分拍攝,而原告係於106 年12月22日遭民眾檢舉上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於系爭汽車違規行為終了3 個月內之

107 年3 月14日填製舉發通知單,依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並未逾越法定期限,應屬合法。

⒊是原告主張本件未於法定時間內提出檢舉等等,即難認可採。

㈡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查:

⒈依被告所提供之檢舉照片及光碟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

45頁、第61頁):顯示時間為自2017/12/21,08:58:18至

08:58:21系爭汽車行行經臺76線(即八卦山東向隧道)入口前,且上開照片清晰足以辨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嗣於2017/12/21,09:00:06系爭汽車原行駛於右側車道,於2017/12/21,09:00:07系爭汽車跨越雙白實線行駛,於2017/12/21,09:00:08系爭汽車變換至左側車道。足見系爭汽車確有於上開時、地跨越雙白實線而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

⒉原告固主張光碟影像是否有剪接尚屬有疑等等。惟交通違規

之檢舉民眾,與原告彼此素不相識,應無怨隙可言,其刻意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以誣陷原告之可能性甚微,且檢舉交通違規並無獎金可請領,衡情一般人當不致甘冒刑事責任,虛偽陳述違規時間、地點僅求行檢舉之便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快速公路駕駛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

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原處分內容,核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