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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47 號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7號原 告 廖林淵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7 年9 月26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8 月3 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文化路口(下稱系爭違規路口),為該處執勤之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所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並填製舉發日期107 年8 月3 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9 月2 日前。嗣原告不服而於107 年9 月3 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南投監理站遂於107 年9 月25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70213461 號函通知原告仍應依章處罰,嗣於107年9 月26日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緩2,70

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違規路口為丁字路口,惟僅設置三色號誌,且南崗二路係四線道,車流量大,而文化路車流量小,綠燈時要穿越行進中之兩線南下車道是非常困難且危險的,相對而言,紅燈左轉始為適當之時機,且較為安全。此外,原告已多次向交通管理單位陳情。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係經員警當場攔停之舉發行為,且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⒉南崗二路雖係四線車道,惟已無多餘空間增設左轉車道,且若再增設左轉車道,勢必造成塞車現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南投監理站107 年9 月25日中監投站字第1070213461號函影本、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螢幕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之1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查:

⒈原告於上揭時、地在系爭違規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且有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⒉至原告主張其在系爭違規路口之紅燈左轉行為始為較安全且

適當之時機,並已多次向交通管理單位陳情等等。惟交通號誌乃主管機關依法所設置作為對用路人(汽車駕駛人)之行止為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該路段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之一般處分。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在經法院撤銷或有權機關依職權撤銷、廢止前,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應為用路人所尊重,並在此基礎上適用法律,而不得另為其他認定,原告即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據為免罰之事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內容,核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