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2號
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陳寬豪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7 月10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2 月15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路○000 號前,與訴外人王紫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為據報前來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9條第2 款規定為由,填製舉發日期107 年2 月15日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於107 年5 月10日向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南投監理站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本件舉發無誤。原告嗣於107 年7 月3 日致電南投監理站表示不服,要求開立裁決書,南投監理站乃於10
7 年7 月10日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雖已於107 年3 月15日繳納罰鍰完畢,然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07 年2 月15日14時40分許,駕駛系爭自
小貨車行經中正路951 號前時,並非要迴車,係因自路旁起駛後,前方車輛突然煞車,原告因而往左閃,嗣前方車輛又打方向燈向左前進,原告又將系爭自小貨車往左轉,而與系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於車輛靜止後呈現迴轉狀態。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過於緊張,對於前來處理之警員之發問不慎明瞭就貿然點頭稱是,導致誤解。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王紫馨駕駛系爭重型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且疑似闖紅燈,亦屬違規,依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王紫馨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同具肇事責任。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本件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自小貨車與系爭
重型機車碰撞後,並未移動,系爭自小貨車於發生碰撞後之停放位置明顯呈現迴轉狀態,倘如原告所稱係為閃避前方車輛而偏移,至多僅偏向左方,不至於使系爭自小貨車呈現迴轉之狀態。原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之行為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規定予以裁處,自無不當。又系爭自小貨車遭撞擊部位,乃於駕駛座前門下方飾條,經比對系爭重型機車行駛路徑,系爭重型機車仍在車道內,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重型機車停放於雙黃線上,乃係因本件事故發生後為人牽立停放所致。
㈡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
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49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49條第2 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分別亦有明文。再者,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人在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期限內繳納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㈡爭訟概要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反面、第57頁至第58頁、第62頁),堪認為真實。
㈢經查:
⒈依舉發機關於本件事故發生當天15時38分、15時53分製作完
成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原告自陳:其當時車輛停在事故地點車頭朝北,剛要起步迴轉往南,與沿中正路(南往北)直行之重機車發生碰撞等語;王紫馨亦陳稱:其當時沿中正路(南往北)行駛,至事故地點與路邊起步欲迴轉之系爭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足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旋經到場警員詢問所述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情節,核與王紫馨所述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情節相符。又觀諸系爭自小貨車於碰撞後,靜止於路段上之情狀,其車頭之角度亦與自路邊起駛迴轉之角度相當,且縱然原告主張其前方車輛突然煞車及往左轉之情節為真,後車至多僅需煞車或些微往左側或右側偏移,然實無需將車輛往左迴轉至原告所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所呈現之迴轉角度,故原告主張其並非要迴車,係因自路旁起駛後,前方車輛突然煞車,原告因而往左閃,嗣前方車輛又打方向燈向左前進,原告又將系爭自小貨車往左轉等等,實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是原告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⒉原告另主張王紫馨駕駛系爭重型機車行駛於劃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車道,又疑似闖紅燈,亦屬違規等等。然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車道,此有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王紫馨駕駛系爭重型機車行駛於中正路上,應無違反處罰條例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肇事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事故所為之鑑定,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61頁)。
縱認王紫馨駕駛系爭重型機車存有違規情事,然亦不影響原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49條第2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規定之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自小
貨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9條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內容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
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王紫馨,以證明王紫馨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其係為閃前方車輛方向左迴轉等節,惟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均與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且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本院認無傳訊證人之必要;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亞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