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52號原 告 林育民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武雄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
236 條準用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到院,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5 條第
1 項、第57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二、經查:原告應就其起訴狀,補正關於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記載,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說明:訴之聲明,如原告欲請求撤銷處分,應詳載該處分係何機關所為何字號之處分,並記載以何機關為被告,被告之代表人、地址;訴訟標的,原告應表明不服之交通裁決書日期及字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亞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