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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行執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行執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法定代理人 陳嘉生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祐恩、張莉君、張健誠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繳納執行費827元,並補正提出其作為執行名義之「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輔導轉學學生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業經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認可之相關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執行機關為本院行政訴訟庭,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且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並應預納必要之強制執行費用。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司法院訂定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3條規定:「行政訴訟執行費用之徵收,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辦理。」又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又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復按,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有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03,400元,依前揭規定

計算,應徵收執行費827元,未據聲請人繳納;又本件聲請人執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行政契約書係「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輔導轉學學生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依前揭規定,應提出該協議書業經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認可之相關證明文件,亦未據聲請人提出該認可文件。

㈡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1項後段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裁定主文所示程式及要件之欠缺,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