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行提字第1號聲 請 人 羅立楷被拘禁人 DAGURO CHERYLL ANN BANIAGA(中文譯名:潔莉)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楊家駿代 理 人 江柏泰上列聲請人因DAGURO CHERYLL ANN BANIAGA被逮捕、拘禁而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DAGURO CHERYLL ANN BANIAGA應予釋放。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被拘禁人DAGURO CHERYLL ANN BANIAGA前於民國107年8月7日10時許因被通報逃跑事件,遭移民署南投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逮捕、拘禁中;被逮捕人因雇主挾怨報復,通報警方外國人士逃跑,但被逮捕人是因高血壓生病請病假,不具有現行犯身分,政府應依憲法第7條規定,無分男女、宗教、種族在法律平等上施行提審,目前被逮捕人由移民署彰化專勤隊押解至設於南投縣草屯鎮之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煩請予以提審。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前項釋放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次按,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其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三、經查:㈠被拘禁人DAGURO CHERYLL ANN BANIAGA來臺灣工作,前經勞
動部核發工作許可,許可效期自104年10月5日至107年10月5日,其居留期間為自105年4月5日至107年10月5日,被拘禁人嗣因其於107年7月31日行蹤不明,經雇主於107年8月3日報案,而於107年8月7日返回工廠拿私人物品時,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尋獲,並予以逮捕後,發給中英文版本之告知聲請提審權利之書面,並移送內政部移民署彰化專勤隊,經內政部移民署於同日作成移署中彰勤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移署中彰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等節,為兩造及被拘禁人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移民署提出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及暫予收容處分書等件影本,以及中英文版本之告知聲請提審權利之書面資料2份影本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又被拘禁人主張其於107年7月30日下班去朋友家後,因身體
不舒服,隔天去醫院看病後,仍感覺不舒服,但因沒有錢,沒有繼續就醫,而一直待在其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友人家中,未通知雇主,也未通知其仲介公司,並未向雇主申請病假等節,固亦與其雇主於被拘禁人去向不明逾3日而報案之情節相符;惟被拘禁人返回工作之工廠內收拾私人物品,及其離去與否,乃為受憲法、兩公約施行法等法律規定所保障之人身自由,縱使其為逃逸之外勞,亦僅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之規定,而應受強制驅逐出國等處分,並非刑事犯罪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入出國移民法亦無得將逃逸外勞逮捕之規定,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非另有法律依據不得予以逮捕,而僅得依入出國移民法第67條、第68條、第69條規定實施查證或將受查證人帶往勤務處所實施查證;然依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之中英文版本之告知聲請提審權利之書面,其上記載係依入出國移民法對被拘禁人為逮捕、拘禁,則其逮捕、拘禁顯然不合法,即應將被拘禁人釋放。
㈢至內政部移民署107年8月7日移署中彰勤字第00000000號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及同日之移署中彰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係基於非法拘禁之程序所為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自屬違背公共秩序之處分,且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存在,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暫予收容處分均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而不得再為執行,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院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被拘禁人DAGURO CHERYLL
ANN BANIAGA應予釋放,並即當庭釋放。
四、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