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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5 號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號

109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代 表 人 張明德訴訟代理人 陳壹聖

洪渝淪被 告 金建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陸拾貳元及自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國防部依法核定獨立編制之部隊,具獨立印信,並可依分層授權,行使預算編列、分配與執行,有丁證1 可稽。是原告依法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爭訟概要: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於105 年8 月23日核定轉服志願役,嗣因個人志願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7年9 月17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12942號令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辦理退伍,自107 年10月1 日0 時生效,並認定被告原應服志願士兵役期48個月,未服完之法定役期尚有22個月,其服志願士兵起役後,前3 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10,098 元,依志願役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依比例計算所應賠償金額為50,462元。原告於108 年5 月17日以林園郵局存證號碼00005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於105 年8 月23日核定轉服志願役,嗣因個人志願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7年9 月17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12942號令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辦理退伍,自107 年10月1 日0 時生效,並認定被告原應服志願士兵役期48個月,未服完之法定役期尚有22個月,其服志願士兵起役後,前3 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10,098 元,依志願役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依比例計算所應賠償金額為50,462元。經原告催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甲證1 、2 、3 、4 、5 可查(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應可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附錄)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證1 至甲證5 為證,且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105 年8 月23日核定轉服志願役,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並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則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

經核計被告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總金額為110,098 元,應服志願役總月數為48個月,已服志願役數為26個月,未服志願役月數為22個月,共應賠償金額合計50,462元(計算式:110,098 ÷48×22=50,461.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462元,於法有據。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雖係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惟因係金錢給付,因此應得類推適用上揭民法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又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應給付原告50,462元,已如前述,又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於同年11月7 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賠償金額,應給付自108 年11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462元及自108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亞臻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志願士兵服│第5 條│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役條例 │之1第1│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 │項、第│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 │2項 │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 │ │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 │ │ 者: ││ │ │ ㈠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 │ │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 │ │ 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 ││ │ │ ㈡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廢││ │ │ 止應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 │ │ 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 │ │ 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 │ │ ㈢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 │ │ 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 │ │ 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 │ ,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 │ │ ㈣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 │ │ 應予退伍。 ││ │ │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 │ │ 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 │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 │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 │ │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 │ │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 │ │定之。 │├─────┼───┼─────────────────────┤│志願士兵不│第2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適服現役賠│第1 項│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償辦法 │第3款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 │ │ 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 ├───┼─────────────────────┤│ │第3條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 │ │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 │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 │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 │ │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甲證1 │林園清泉崗郵局存證號碼00│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2頁││ │0055號存證信函 │ │ │├────┼────────────┼────┼───────┤│甲證2 │送達回執 │本院卷 │第23頁 │├────┼────────────┼────┼───────┤│甲證3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7 年9 │本院卷 │第55頁至第57頁││ │月17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1│ │ ││ │2942 號令 │ │ │├────┼────────────┼────┼───────┤│甲證4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本院卷 │第59頁至第60頁││ │不適服賠償清冊 │ │ │├────┼────────────┼────┼───────┤│甲證5 │被告經歷資料 │本院卷 │第61頁 │├────┼────────────┼────┼───────┤│丁證1 │國防部108 年10月25日國略│本院卷 │第37頁 ││ │軍編字第1080001628號函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