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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號

108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裕豐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陳孟杰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07 年10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700696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呂裕豐建築師事務所之專業檢查人員並受託辦理南投縣○○鎮○○路○ 段○○○ 號4 樓之1 、2 (即「山明電影院」,使用類組為A1電影院,下稱系爭場所)10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其於107 年1 月2 日至107 年1 月22日進行系爭場所之檢查並向被告申報簽證結果。嗣被告於

107 年6 月6 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辦理電影片映演業者聯合稽查,發現同棟大樓之地下2 樓設有緊急供電系統,惟依原告申報之107 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檢查報告書)內關於「緊急供電系統」之簽證結果卻勾選「免檢討」,疑涉有簽證不實之情事,被告遂以10

7 年6 月12日府建使字第107032310 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嗣經原告於107 年6 月21日陳述意見後,被告認原告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而有檢查簽證不實之情形,遂依同法第91條之1 第1 款規定以107 年8 月8 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7 年10月30日以台內訴字第1070069693號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未依南投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

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2 點第2 款後段規定通知原告到場說明,逕予作成原處分,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

⒉系爭場所位於4 樓,原告就系爭場所實際營業使用範圍,均

依相關規定逐項檢查,並確實就系爭檢查報告書所列之各檢查項目及內容加以勾選標註。其中「緊急供電系統」項目,由於系爭場所未設置緊急供電系統,系爭場所使用之升降設備僅為一般升降機,並非緊急升降機,且依當時之建築法規並無要求應具備緊急升降機;又系爭場所裝置之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等設備,均應連接緊急供電系統,核屬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之申報範圍,非屬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範圍內,故原告認系爭場所並無使用緊急供電系統之情形。因此,原告自87年至107 年均就「緊急供電系統」之項目勾選「本申報場所依法免設置此項設備」,並於檢查結果勾選「免檢討」,均經被告予以備查,被告從未指摘原告有任何不實簽證之情形,原告主觀上已形成一定之信賴,且本次係因被告所屬建設局及消防局聯合稽查,始發現系爭場所之同棟大樓地下2 樓設有緊急供電系統而認原告有簽證不實情事,足見原告並無故意不實簽證之情事。⒊縱認緊急供電系統屬於原告應檢查申報之範圍,惟原告於本

次聯合稽查後,亦已依被告之指示前往檢查並確認無損壞且功能正常,而將檢查結果補辦申報為合格之簽證,則原告應無簽證不實或有何影響公共安全申報結果之情形。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於裁處前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以107 年6 月

12日府建使字第107013231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4日內提出陳述意見,並經原告於107 年6 月21日陳述意見;又本件違規事實明確,非屬重大爭議案件,依南投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應無通知原告到場說明之必要。

⒉依99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辦法第4 條及附表二規定,緊急供電系統屬建築物設備安全類之檢查項目類之檢查項目;且依該附表二之備註一亦規定,辦理建築物設備安全標準檢查之各檢查項目,應按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及申報;另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04 、105 、

213 條,關於設置緊急供電系統、緊急照明設備需連接緊急供電系統,且同棟大樓之其他檢查人,均有就該緊急供電系統為檢查。因此,緊急供電系統應屬公共安全檢查之範圍,若建物有設置緊急供電系統,檢查人應至現場認定並簽證負責。本件於被告聯合稽查後,發現系爭場所之同棟大樓地下

2 樓確實有設置緊急供電系統,原告卻未檢查並勾選「免檢討」,足見原告有簽證不實之情事。

㈡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訟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甲證1 、甲證2 、甲證3 、甲證

4 、甲證5 、乙證3 可查(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應可認定。

㈡原告就本案有簽證不實之情事:

⒈應適用之法令:

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第91之1 條第1 款;南投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2 點、第3 點。⒉經查:

⑴依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1 款、南投縣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3 點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所謂「簽證不實」,係指違反建築法第77條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規定(含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相關書表格內之申報規則)而言。因此,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技師之專業檢查人,於辦理建物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自應遵循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辦理簽證,倘未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執行檢查,或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且未於檢查報告書內簡圖附註具體說明等情形,當屬簽證不實之違章。再者,經認可取得檢查資格之專業機構或人員(即專業檢查人),始得為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依法負有實地查核之義務。關於簽證內容不實之解釋,因專業檢查人,係經內政部認可,具有建築物公共安全之專業,故符合資格之專業檢查人自得本於其專業確信實施檢查,在事實調查正確無誤情況下,原則上不能僅因法律見解與主管機關不同,即認為簽證不實;然而,專業檢查人若出於單純事實錯誤(如建築物地點、樓層、平面圖繪製、設備有無等)或重大檢查程序瑕疵所致事實錯誤,可認違反實地查核之義務時,仍會構成簽證內容不實,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不能以專業檢查人之法律見解與主管機關不一致卸責。

⑵系爭場所為山明電影院,且同棟大樓之地下2 樓設有緊急供

電系統,原告在系爭檢查報告書中,關於「三、建築物設備安全類檢查紀錄㈢緊急供電系統」,勾選為「免檢討」等情,業如前述;又依99年5 月24日修正發布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4 條及該附表二規定(乙證2 ),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簽證項目表辦理檢查,並將標準檢查簽證結果製成標準檢查報告書,且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該附表二,乃將緊急供電系統列屬設備安全類;復觀諸系爭檢查報告書之內容,亦將緊急供電系統列為檢查簽證之項目(乙證1 )。則系爭場所之同棟大樓之地下二樓有設置緊急供電系統,核屬原告身為專業檢查人之簽證項目之一,洵堪認定。

⑶另證人吳陸光證稱:其為受託辦理106 、107 年度南投縣○

○鎮○○路○段○○○ 號1 樓「極地光網際網路企業社」、地下一樓「太空戰士電子遊藝場」之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業主曾主動向其提及有設置緊急供電系統,故其前往該處檢查,檢查結果為正常,故勾選合格;若業主未告知有設置緊急供電系統,其也會主動詢問有無設置緊急供電系統,蓋安全檢查報告書上有列出該項目,故不論是否屬消防安全設備,其依法均會從事檢查等語(丙證2 )。證人王培鴻證稱:其為受託辦理108 年度山明電影院之安全檢查簽證申報,當時4樓已有設置緊急供電系統,故其未到地下2 樓檢查有無緊急供電系統,且關於緊急供電系統係屬大樓公共安全之必要設備,依法屬應檢查簽證之範圍等語(丙證1 )。由上開2 證人證述,足見渠等均認緊急供電系統為安全檢查報告書上所載應檢查之項目,且須主動檢視有無設置緊急供電系統,而屬渠等應檢查簽證之項目。益徵系爭場所之同棟大樓之地下

2 樓設置之緊急供電系統確為原告檢查簽證之項目一節為真。則原告身為專業人員,自應善盡基本實地查核義務實施檢查,若原告僅單純出於誤認系爭場所未設置或使用緊急供電系統,而未在現場確認是否有設置緊急供電系統,即有違反實地查核之義務,核屬檢查程序上重大瑕疵所致事實錯誤,導致其將應簽證為合格之項目,卻簽證為免檢討,乃未依該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為簽證及對檢查簽證項目逐一執行檢查,亦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為檢查,揆揭上開說明,自構成簽證內容不實,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尚不能以專業檢查人之法律見解與主管機關不一致而卸責。

⑷原告雖主張自87年至106 年均就「緊急供電系統」之項目均

勾選「免檢討」,業經被告予以備查,被告從未指摘原告有任何不實簽證之情形,原告主觀上已形成一定之信賴,故無故意不實簽證之情事等等。然而,上開情形與本件係屬不同之事件,未在本件審理範圍;況原告先前之行為如有不法,主管機關若未予裁處,僅屬行政機關執行業務之問題,原告尚不得援為行政先例,主張不應裁罰。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⑸至原告主張被告依南投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

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2 點第2 款後段規定,未通知原告到場說明,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等等。惟被告於10

7 年6 月12日以府建使字第107013231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業經原告於107 年6 月21日陳述意見等情,已如前述,核與南投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2 點第1 款規定並無不符;又原告關於系爭場所之同棟大樓地下2 樓確實有設置緊急供電系統之情形,並未為實地查核而勾選「免檢討」等節,並未有何重大爭議,即無南投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2 點第2 款後段規定「說明案件如有重大爭議時,得通知簽證檢查人到場說明」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並

依同法第91條之1 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6 萬元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涵雯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建築法 │第77條│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 │第3 項│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 │ │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 │ │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 │ │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 ├───┼────────────────┤│ │第91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 │之1 │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 │第1 款│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 │ │檢查人員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 ││ │ │一、辦理第77條第3 項之檢查簽證內││ │ │ 容不實者。 │├──────┼───┼────────────────┤│南投縣建築物│第2點 │本府依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及第4 項││公共安全檢查│ │規定,辦理申報案件之書面審查及申││簽證及申報案│ │報場所複查。業務承辦人如查涉有簽││件簽證不實認│ │證不實案件,應先通知簽證檢查人於││定與懲處作業│ │送達日14日內提出陳述書,再併同下││要點 │ │列文件檢送本府審議: ││ │ │㈠屬申報案件書面審查發現簽證不實││ │ │ 者,應檢附簽證不實說明書、申報││ │ │ 書原卷。 ││ │ │㈡屬申報場所複查發現簽證不實者,││ │ │ 應檢附簽證不實說明書、申報書原││ │ │ 卷、檢(複)查紀錄表。必要時得││ │ │ 補充受檢場所照片佐證說明。 ││ │ │前項簽證檢查人經依法通知,屆期未││ │ │提出說明書者,視為放棄陳述機會。││ │ │說明案件如有重大爭議時,得通知簽││ │ │證檢查人到場說明。 ││ ├───┼────────────────┤│ │第3點 │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 │ │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建築法││ │ │第91條之1 第1 款規定處以罰鍰,並││ │ │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處理: ││ │ │㈠未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 │ 報辦法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執行檢││ │ │ 查,或法令引用錯誤。 ││ │ │㈡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 │ │ 檢查,且未於檢查報告書內簡圖附││ │ │ 註具體說明。 ││ │ │㈢提出不合法令規定之改善計畫。 ││ │ │㈣檢查報告書內檢附不實文件,係可││ │ │ 歸責於專業檢查人。 ││ │ │㈤申報場所複查不符規定,卻簽證為││ │ │ 合格。 ││ │ │㈥其他違規事項。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甲證1 │內政部107 年10月30日台內│本院卷 │第19頁至││ │訴字第1070069693號訴願決│ │第27頁 ││ │定書 │ │ │├────┼────────────┼────┼────┤│甲證2 │被告107 年6 月12日府建使│本院卷 │第29頁 ││ │字第1070132310號函 │ │ │├────┼────────────┼────┼────┤│甲證3 │原告107 年6 月21日陳述意│本院卷 │第31頁 ││ │見書 │ │ │├────┼────────────┼────┼────┤│甲證4 │被告107 年8 月8 日府建使│本院卷 │第33頁至││ │字第1070174043號函暨裁處│ │第35頁 ││ │書 │ │ │├────┼────────────┼────┼────┤│甲證5 │原告107 年9 月3 日訴願書│本院卷 │第37頁至││ │ │ │第43頁 │├────┼────────────┼────┼────┤│甲證6 │歷次申報紀錄及107 年6 月│本院卷 │第45頁至││ │6 日稽查紀錄 │ │第47頁 │├────┼────────────┼────┼────┤│乙證1 │被告107 年5 月29日府行廣│本院卷 │第77頁至││ │字第0000000000書函暨系爭│ │第154 頁││ │場所抽查相片、系爭場所10│ │ ││ │7年 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 ││ │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 │ │ │├────┼────────────┼────┼────┤│乙證2 │99年5 月24日修正發布之建│本院卷 │第199 頁││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至第220 ││ │報辦法、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頁 ││ │變更使用辦法等相關法規影│ │ ││ │本 │ │ │├────┼────────────┼────┼────┤│乙證3 │被告107 年6 月12日府建使│本院卷 │第157頁 ││ │字第1070132310號函之送達│ │ ││ │證書 │ │ │├────┼────────────┼────┼────┤│乙證4 │山明電影院102 、103 、 │本院卷 │第227 頁││ │104 、106 、107 年度建築│ │至第234 ││ │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頁 ││ │檢查報告書 │ │ │├────┼────────────┼────┼────┤│乙證5 │南投縣建築師公會審查原告│本院卷 │第297 頁││ │於107 年1 月29日及6 月21│ │至第303 ││ │日網路申報山明電影院之建│ │頁 ││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 ││ │報案件書面查核表 │ │ │├────┼────────────┼────┼────┤│乙證6 │山明電影院同棟大樓1 樓極│本院卷 │第305 頁││ │地光網際網路企業社、地下│ │至第369 ││ │1 樓太空戰士電子遊藝場,│ │頁 ││ │由吳陸光建築師簽證之建築│ │ ││ │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 ││ │檢查申報書 │ │ │├────┼────────────┼────┼────┤│乙證7 │山明電影院108 年度,由王│本院卷 │第403 頁││ │培鴻建築師簽證之建築物防│ │至第469 ││ │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 │頁 ││ │報告書 │ │ │├────┼────────────┼────┼────┤│丙證1 │證人王培鴻於108 年8 月30│本院卷 │第486 頁││ │日之證述 │ │至第489 ││ │ │ │頁 │├────┼────────────┼────┼────┤│丙證2 │證人吳陸光於108 年11月1 │本院卷 │第499 頁││ │日之證述 │ │至第501 ││ │ │ │頁 │└────┴────────────┴────┴────┘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9-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