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號
108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代 表 人 張明德訴訟代理人 呂晉安
林家智被 告 曾勝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壹拾伍元及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國防部依法核定獨立編制之部隊,具獨立印信,並可依分層授權,行使預算編列、分配與執行,有丁證1 可稽。是原告依法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爭訟概要:被告原係服役原告所屬上兵,因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7 年3 月7 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1873號令核定解除召集,於107 年3 月16日零時生效。被告於107 年3 月5日已領取107 年3 月份之薪資,然被告於107 年3 月份僅服役15日,故被告溢領107 年3 月16日至同月31日共16日薪俸5,805 元、專業加給8,470 元、志願役加給5,155 元、勤務加給2,585 元,合計22,015元(下稱系爭薪餉),經原告以林園郵局存證號碼00004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迄今未獲返還系爭薪餉,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被告原係服役原告所屬上兵,因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7 年3 月7 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1873號令核定解除召集,於107 年3 月16日零時生效。被告已領取107 年3月份之薪資,然該月僅服役15日,故被告溢領系爭薪餉,經原告催告迄今仍未返還。而被告受領系爭薪餉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甲證1 、2 可查(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應可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附錄)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15條。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原係服役原告所屬上兵,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107 年3 月7 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1873號令解除召集,於同月16日零時生效。惟被告業已受領107 年3 月份全月之薪資,故被告溢領107 年3 月16日至同月31日共16日薪俸5,80
5 元、專業加給8,470 元、志願役加給5,155 元、勤務加給2,585 元,合計22,015元即系爭薪餉,自應返還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薪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甲證1 、2為證,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給付被告系爭薪餉原係屬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被告於107 年3 月16日經國防部核定解除召集後,被告受領系爭薪餉已無法律上之原因,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薪餉,於法有據。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雖係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惟因係金錢給付,因此應得類推適用上揭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又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應給付原告22,015元,已如前述,又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7 月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於同年月19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賠償金額,應給付自108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軍人待遇條例第3 條第2 項前段、第15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薪餉22,015元及自108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亞臻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軍人待遇條│第3條 │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例 │ │月計之。 ││ │ │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 │ │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 │ │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發給之待遇,││ │ │不予追繳。 ││ ├───┼─────────────────────┤│ │第15條│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 │ │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甲證1 │國軍高雄財務處107 年3 月│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7││ │31日主財高雄字第00000000│ │頁 ││ │36號函暨107 年3 月份溢領│ │ ││ │薪餉人員名冊 │ │ │├────┼────────────┼────┼──────┤│甲證2 │林園郵局存證號碼000041號│本院卷 │第19頁至第22││ │存證信函 │ │頁 │├────┼────────────┼────┼──────┤│丁證1 │國防部108 年7 月9 日國略│本院卷 │第49頁 ││ │軍編第0000000000號函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