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號
108 年5 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A被 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毛有增(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林政益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8 年3 月18日108 年度返補覆字第1 號覆議決定(原審議決定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7 年度返補字第1 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加害人吳筆益(原名吳秘益)於102 年7 月11日6 時20分許,以原告車禍受傷欲煎煮草藥供原告服用療傷為由,至原告住處搭載原告至其住處後,吳筆益全身赤裸在房間門口將原告拉進房間並推倒在床上,且撫摸原告胸部及下體,並欲強行將手指及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惟經原告盡力抵抗後,吳筆益因而未能性交得逞。原告於103 年11月11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被告以103 年度補審字第30號決定書補償原告20萬元,原告於104 年12月17日如數領訖。嗣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侵上更㈡字第4號判決吳筆益強制性交未遂部分無罪確定,被告遂於108年1月29日以107年度返補字第1號決定書決定原告應返還已受領之上開補償金(下稱原審議決定)。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於108年3月18日以108年度返補覆字第1號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覆議(下稱覆審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吳筆益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歷經多年審理,其中臺中高分
院105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2號及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重侵上更㈡字第4號之承辦書記官向原告稱不用到庭,故原告未到庭陳述意見,始導致吳筆益最終獲判無罪確定。
⒉又吳筆益之行為對原告已造成重大傷害,且吳筆益在竹山鎮一直亂說話,原告始終一直忍耐。
㈡聲明:覆審決定及原審議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吳筆益對原告所涉上開犯罪行為,業經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重侵上更㈡字第4號判決吳筆益強制性交未遂部分無罪確定,則吳筆益經法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其有犯罪行為而判決無罪確定,原告即非「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相關規定,自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故原審議決定及覆審決定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甲證1 、甲證2 可查(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應可認定。
㈡原告應返還已受領之20萬元補償金:
⒈應適用之法令:(附錄)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 項、第3 條第2 款、第4 條第1 項、第13條第2 款。
⒉經查:
⑴原告因吳筆益對其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84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
103 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決吳筆益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吳筆益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104 年7 月9 日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23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告於103 年11月11日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被告以103 年度補審字第30號決定書補償原告20萬元,原告已於104 年12月17日如數領訖。又吳筆益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臺中高分院。嗣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撤銷;吳筆益被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中高分院,案經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侵上更㈡字第4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撤銷;吳筆益被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無罪確定在案(乙證1)。
⑵依此,吳筆益對原告所涉之強制性交行為未遂行為,業經法
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告即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稱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自不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則被告自得依同法第13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原告應返還已受領之上開補償金。是原審議決定認原告應返還已受領之補償金,難認有何違誤;又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覆審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⑶至原告主張係因承辦書記官向原告稱不用到庭,故原告未到
庭陳述意見,始導致吳筆益最終獲判無罪確定等等。惟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2 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而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39號案件審理中,審判長於
103 年4 月29日審判期日已傳喚原告到庭作證(乙證2 ),並於103 年9 月2 日辯論終結前,傳訊原告到庭陳述意見,原告亦已到庭陳述意見(乙證3 );又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2號及106年度重侵上更㈡字第4號審理中,亦均有傳喚原告到庭並請原告自行決定是否到庭,且原告亦曾表明不願到庭(乙證4、乙證5)。足見原告已受合法傳喚並得自行決定是否到庭陳述意見。況原告是否到庭陳述意見,與判決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所陳,即難認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審議決定原告應返還已受領之上開補償金,並無違誤;覆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審議決定合法,覆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豔秋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犯罪被害人│第1條 │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保護法 │ │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 │ │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 │ │,特制定本法。 ││ ├───┼────────────────┤│ │第3 條│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指犯刑法第││ │第2 款│221 條等之罪之被害人。 ││ ├───┼────────────────┤│ │第4 條│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 │第1 項│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 │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 ├───┼────────────────┤│ │第13條│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有查明其││ │第2 款│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全││ │ │部返還之。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甲證1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本院卷 │第151 頁至第││ │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 年│ │153頁 ││ │度補審字第30號決定書 │ │ ││ │ │ │ │├────┼────────────┼────┼──────┤│甲證2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本院卷 │第155 頁至第││ │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7 年│ │153頁 ││ │度返補字第1號決定書 │ │ │├────┼────────────┼────┼──────┤│甲證3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本院卷 │第157 頁至第││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159頁 ││ │會108 年度返補覆字第1 號│ │ ││ │決定書 │ │ │├────┼────────────┼────┼──────┤│乙證1 │吳筆益所涉之歷審案件案號│本院卷 │第19頁至第11││ │查詢結果及歷審判決影本 │ │4頁 ││ │ │ │ │├────┼────────────┼────┼──────┤│乙證2 │ 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39 │本院102 │第120 頁至第││ │ 號卷附103 年4 月29日審 │年度侵訴│130 頁 ││ │ 判錄 │字第39號│ ││ │ │卷 │ │├────┼────────────┼────┼──────┤│乙證3 │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39號│本院102 │第183 頁、第││ │卷附回證及103 年9 月2 日│年度侵訴│197頁 ││ │審判筆錄 │字第39號│ ││ │ │卷 │ │├────┼────────────┼────┼──────┤│乙證4 │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侵上更│臺中高分│第35頁至第36││ │㈠字第12號卷附回證及原告│院105 年│頁 ││ │所提陳述書 │度侵上更│ ││ │ │㈠字第12│ ││ │ │號卷 │ │├────┼────────────┼────┼──────┤│乙證5 │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重侵上│臺中高分│第48頁 ││ │更㈡字第4號卷附回證 │院106 年│ ││ │ │度重侵上│ ││ │ │更㈡字第│ ││ │ │4號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