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徐子閔被 告 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石文君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身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
1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原住民身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母具原住民身分,其似有原住民身分法第8 條之適用,其應具原住民身分,請求撤銷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登記為原住民身分之行政處分等語。惟查,依原告上揭主張及訴之聲明,可知本件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之行政簡易訴訟事件類型,而係屬適用通常行政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之所在地為南投縣○○鎮○○路○ 段○○○ 號,本件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亞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