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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續收字第 2059 號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續收字第2059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邱豐光代 理 人 周岡蔆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王曉鋒 男 32歲(相對人代理人張宗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受內政部移民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為之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 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 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 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 第10項之規定,準用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受收容人。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收容人甲○○因涉有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並從事與來臺申請目的不符之事項,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依法暫予收容。本件受收容人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且因其非自行到案,並無主動出國之意願,在臺亦無固定住居所或穩定家庭關係,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國,審酌客觀情狀無法為替代處分,爰依法聲請續予收容等語等語,並提出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係持觀光自由行簽證來臺,居住於臺中市○○區○○街○○巷○○號附近之套房;然其於108 年7 月23日受王宜臻委託,至王宜臻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2 樓「臻美睫美學概念館」擔任紋繡眉眼技術之講師,因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行為等情,業經受收容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參見108 年7 月26日調查筆錄),且受收容人現亦因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由檢察官偵查中,又無其他可提供固定住居所或親人,而有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

1 項所規定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事由。但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情形。故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故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1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