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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延收字第 5 號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延收字第5號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邱豐光代理人 周岡蔆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胡月平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受收容人胡月平(原名余曉紅)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0日。前項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再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1 次。延長收容之期間,自前次延長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50日。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50 日。該條例第18條之

1 第1 、2 、3 、4 項及同條第9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5 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 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 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 第10項準用之。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第2 項後段復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四、經查,受收容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延收字第4號裁定延長收容在案,有本院108年度延收字第4號裁定1份附卷可稽,且其有「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之事由,但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自應准對受收容人再延長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裁判日期:2019-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