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 年度收異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收容人 王曉鋒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邱豐光代 理 人 戴佩怡上列聲請人即受收容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一、未經許可入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六、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商。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次按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38條之6 、第38條之7 第2 項、第38條之8 第1 項及第38條之9 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之1 第1項、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2、第237 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復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另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亦有明文。是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得暫不予收容之情形或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及有收容之必要性,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從而,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是否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而有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而收容手段既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除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等本具官方或公益性質,可認定為合適之具保人外,若係以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為具保對象者,尚應審酌該人是否能約束聲請人其後配合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本件收容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來臺灣只是純粹做技術分享,沒有收取報酬,我當時接到通知說移民署的人在下面等我,我就從另一個門下去,我想說我有家人、小孩,每次來也都正常入境、出境,我就積極配合將我所瞭解的事情全部陳述給移民署人員,我來臺灣之前就會將回程機票買好,這次來原本預定8 月1 日就要回去,但現在被關在收容所內,我的機票就失效了,我並沒有逃亡之事實,另外,關於我入臺證上之職位不清楚,是因為這是我公司幫我申請來臺,公司再委託旅行社幫我處理,我常常需要出差,所以我也不知道上面寫我的職位是什麼,縱然職位名稱有不符,但我在公司上班是事實,並沒有證件虛偽不實之情形等語。爰聲請本件收容異議。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仍有效存續中
,其於108 年7 月26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乃以聲請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復以該聲請人經查獲後經人掩護離去現場,並陳稱其有意續留臺灣從事紋繡教學及觀光活動等情(見相對人108 年7 月26日臺中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足認其有逃逸行方不明及不願自行出國之事實,此並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聲請人之護照影本及往來臺灣通行證為憑。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足資佐證其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事。
㈡聲請人於108 年7 月18日以觀光名義申請來臺,卻在臺從事
美容教學活動,其所檢附來臺之收入證明書亦有職位名稱不實之情,此為聲請人所不爭。是聲請人來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且其申請之文件亦有虛偽情形,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內政部移民署於108 年8 月1 日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在案,又依聲請人所提供之具保人葉維迪、林耿涼資訊,均知悉聲請人來臺從事美容教學活動,難認得有效確保確保聲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復未提出得為其具保之人,是聲請人並無其他具保或繳納保證金等適當收容替代手段存在。
㈢本件聲請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且
依聲請人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復無得為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情。準此,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有據,自無違誤。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顏代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婉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