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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收異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收異字第2號聲 明 人即受收容人 Christian Lee Taylor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邱豐光代 理 人 楊統智

陶葳上列聲請人即受收容人因收容異議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外國人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外國人有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禁止入國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或「受外國政府通緝」,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分別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36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二、又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2、第237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復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另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是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得暫不予收容之情形或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及有收容之必要性,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從而,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是否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而有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而收容手段既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除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等本具官方或公益性質,可認定為合適之具保人外,若係以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為具保對象者,尚應審酌該人是否能約束聲請人其後配合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聲明人對於收容提出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已結束刑事程序,現於南投收容所收容中,因聲請人為了爭取兒子之監護權,希望回到高雄提起訴訟,最終目標是希望能與兒子一同回到美國,為此對於相對人於108 年11月29日之暫予收容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聲明人前於96年5 月18日冒用加拿大籍Hakeem Patrick之名自桃園機場入境,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情事;又因涉犯略誘罪及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9月25日108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聲明人犯略誘罪處有期徒刑8月、傷害罪處拘役30日,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判決駁回上訴(註:傷害罪部分業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足認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之在我國有犯罪紀錄情事,相對人基於前述情事,分別以108 年11月29日移署中中勤字第00000000號及移署中中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對聲請人作成暫予收容及強制出境之處分,現於南投收容所暫予收容中。再者,聲請人亦曾於99年12月29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104 年8月6日遭緝獲,又於105年4月1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2次發布通緝,足認聲明人行方不明或逃逸之虞,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聲明人已無其他收容替代之可能。

四、另聲明人稱希望前往高雄以提起訴訟爭取兒子監護權部分,因南投收容所已配置遠距訊問設備,且聲明人於南投收容所內亦得以書狀或委任其他人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即得確保聲明人於家事訴訟之訴訟權,爰認聲明人就暫予收容處分所為之異議,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聲明人於訊問時認為於108年12月5日對於收容處分提出異議,相對人未於法定之24小時將聲明人所提異議送交法院等節,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後段係規定相對人如認聲明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於法定24小時內將聲明人連同收容異議書、相對人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送交法院,惟查聲明人係於108年12月5日上午8 時30分項南投收容所聲明異議,而本院受理聲明人所提收容異議事件之時間係於108年12月5日下午7時30分,此有聲明人異議書狀上南投收容所收受書狀章及本院法警室收文章可稽,相對人對於聲明人所為收容異議之處置,並未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後段規定,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彥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裁判日期:2019-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