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收容人 NGUYEN HOAI TUYET KHA代 理 人 MUHAMMAD ABU ZAID BIN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邱豐光代 理 人 周岡蔆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 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3第1 項亦有明文。是受收容人於經法院裁定續予收容後,即不得再為收容異議,僅得就其是否有停止收容事由而為停止收容之聲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37 條之17第2 項、第236 條之規定,於收容聲請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收容異議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收容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3 月間於越南結婚,於108 年5 月間來臺蜜月旅行,聲請人之配偶為馬來西亞國籍,因行程耽擱而使聲請人與友人先行來台,待辦理事務完畢後再來臺與聲請人會合。詎聲請人來臺後與友人至彰化縣員林市之「小娘娘」時,遭警員認其違法工作,因而經相對人裁處暫予收容處分,「小娘娘」或許會被誤認為特種工作場所,然聲請人為伊斯蘭教徒,不可能違反戒律飲酒,且聲請人受有相當教育,於越南擔任幼稚園老師,亦從事不動產買賣,家中經濟小康,生活不虞匱乏,不可能有非法打工之行為。聲請人或遭無辜牽連,因不了解臺灣法律,或受不當誘導,而為不正確之陳述,爰就暫予收容處分提出收容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8 年5 月6 日經相對人裁處暫予收容並解送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暫予收容期間自108 年5 月6 日起至108 年5 月20日止),又於108 年5 月13日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續予收容獲准,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續收字第1313號續予收容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於108 年5 月21日對暫予收容處分提出收容異議,足知聲請人於暫予收容期間經過後始提出異議,復經本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就暫予收容處分提出異議,故本件聲請不合法,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7第2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亞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