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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行執字第 10 號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綜合保修總廠代 表 人 許偉程代 理 人 陳鶴馨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周孝義、周水源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提出蓋有機關關防(大印)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及委任狀;㈡補繳執行費肆佰參拾貳元;㈢提出其作為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周孝義、周水源於103 年8 月13日簽立之『志願書』及『保證書』」正本,及提出依志願書及保證書所載已踐行追繳通知之相關文件;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

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5,

000 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第1 項原定額數,加徵1/7 ,亦即每百元徵收0.8 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6 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次按,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有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是以,上開法定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於108 年8 月12日提出行政強制執行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該聲請狀僅有聲請人代表人及代理人之簽名,並未蓋用聲請人機關關防(大印),惟聲請人既係以機關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即應提出同時蓋有機關關防(大印)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及委任狀;另聲請人僅提出作為執行名義之志願書及保證書影本,而未提出正本,且亦未提出依志願書及保證書所載已踐行追繳通知之相關文件;再者,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4,0 58元,應徵收執行費432元,未據聲請人繳納。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9-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