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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行執字第 10 號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綜合保修總廠代 表 人 許偉程代 理 人 陳鶴馨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周孝義、周水源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

6 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上開法定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於108 年8 月12日提出行政強制執行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制執行,該聲請狀僅有聲請人代表人及代理人之簽名,並未蓋用聲請人機關關防(大印),惟聲請人既係以機關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即應提出同時蓋有機關關防(大印)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及委任狀;另聲請人僅提出作為執行名義之志願書及保證書影本,而未提出正本,且亦未提出依志願書及保證書所載已踐行追繳通知之相關文件;再者,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4,058元,應徵收執行費432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又本院於10

8 年11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8 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其聲請人難認合法,揆揭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0-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