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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9 號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號

110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翔仁被 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呂欣財訴訟代理人 李俞範

王國元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 年6 月9 日109 公審決字第00010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勤務指揮中心擔任警員,嗣經106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三等考試錄取後,於106 年12月13日分配至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原處分機關),並自106 年12月18日起至107 年10月17日止,以公假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教育訓練共10個月,且於同年月18日始返回原處分機關服務。原處分機關原以原告到職當日即

106 年12月13日起算,含教育訓練期間至107 年12月12日服務滿1 年,自108 年1 月份開始按其俸額加2 % 計給服務滿

1 年之地域加給年資加成。嗣原處分機關發現原告於受教育訓練期間不應領取地域加給,不得將該期間計為其地域加給年資加成之服務年資,經重新審認原告於108 年10月12日始滿1 年,爰於109 年1 月份薪資明細表(下稱原處分)核給其地域加給為新臺幣(下同)4,706 元。且原告於109 年3月19日及109 年4 月14日分別繳回警勤加給1 萬6,900 元,地域加給4 萬1,200 元、地域加給年資加給2%為5,417 元,共繳回6 萬3, 517元,並由原處分機關收取入帳。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後,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係符合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26條之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階段應可比照公務員俸給法及其施行細則、公務員加給給與辦法支領專業加給,如於偏鄉服務更可支領地域加給。108 年9 月6 日公訓字第1080009752號函亦說明,考試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請公假參加基礎訓練、集中實務訓練及依訓練辦法請假期間,為適度保障考試錄取人員權益,並期與機關內公務員依規定給假期間俸給給作一致處理,經比照公務員俸給法及其施行細則、公務員加給給與辦法等規範意旨,渠等人員於上開請假期間,得賡續支給各該專業加給。

2.警政署既認定為現職公務員身分,何以在訂定針對員警職未達警佐一階之錄取員警以比照方式支領警佐一階本棒一級俸點230 元,而俸點超過230 元之受訓員警所支領的津貼又稱級俸、擬任職務等階範圍內,比照原敘等階標準支給。教育訓練一致律定支領警勤加給表第三級支給,再以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辦理,作為補充不足的部分。

3.另有類似前案有關澎湖縣政府技士錄取10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嗣於104 年10月30日辭職並於同日至本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占缺實務訓練,不適用「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29條規定,尚無地域加給年資加成規定之比照適用。業因該技士向人事行政總處提出爭議,故才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始於107 年4 月3 日作出公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且上開函釋並說明實務訓練期間奉派以公假至臺灣本島參加基礎訓練期間,得比照支給地域加給。而原告現職為錄取三等考試之警察人員,其以公假至警察大學受訓卻不得比照支給地域加給,應比照之給地域加給始為合理。

4.復審決定書理由中提及內政部引用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2年

3 月10日82局肆字第05506 號函地域加給的部分,此卻僅規範現職警察考試錄取的警察,而未規範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而在上開函釋中澎湖來臺灣本島參加基礎訓練之公務員認有地域加給支領,警察訓練人員卻無地域加給支領,並不合理。

5.另復審決定書理由亦說明考試錄取人員並不是用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之規定,其津貼之支給,應適用各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又考試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修正後第29條修正對照表說明三: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如具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並經機關派代送審後,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規定銓敘審定俸級;又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 條規定,專業加給應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以上均係指公務人員可以依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與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然警察人員並不適用,亦不合理。

6.又被告曾發給與其身分相同之其餘6 名警察人員地域加給,亦不合理。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按行政院108 年11月I3日院授人給字第1080047843號函頒「修正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附則第2 點規定,本表支給對象以各機關、學校編制內員工……並實際長期派駐在本表各地區辦公達1 個月以上之編制內員工為限;第4 點規定,本表自79年7 月1 日起,每服務當地時間滿1 年,按俸額加2%計給。次按內政部109 年1 月3 日內授警字第10

80 151583 號函內容略以,參照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2年6月15日82局肆字第22604 號函所揭示地域加給之核發目的旨在應服務於偏遠地區人員事實狀況需要所支給。且警勤加給、地域加給及地域加給年資等,核屬學理所述公務員「務」的關係,「職」的關係基於其公務員身分,當然可領取該等加給;反之「務」的關係,乃作用法的法律關係,需有實際從事該等工作,方可合法領取。然原告受教育訓練期間因未有實際於偏遠地區服務之事實,自不符合支給地域加給之要件。故原告請求返還已繳納之警勤加給1 萬6,900 元、地域加給4 萬1,200 元及地域加給年資(2 % ) 加成5,417 元;並請求加計受訓期間10個月之地域加給年資,均不符相關規定。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訟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甲證1 至10、乙證1 至5 、丁證

1 至2 可查(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應可認定。

㈡按俸給為公務員關係存續中,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對公務員

所負擔之金錢債務,公務員之俸給不僅應反映其等級之高低,且須提供公務員維持與其身分相當之生活水準,以體現國家應負公務員生活照顧之義務。惟公務員之俸給權,並不在憲法之人民基本權利清單之內,而是悉由法律規定形成其內容,此即學理所稱之「俸給法定主義」,在法定支給標準之外,不得為增減給付之約定,即使有約定亦屬無效,此觀之下引之相關規定益明。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第27條規定:「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再按行政院100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 點規定:「……(二)加給部分:……4.地域加給,照附表七規定支給。……」又按109 年1 月1 日修正生效之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以下簡稱地域加給表)規定,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第一級支給數額係3,090 元,該級別適用對象規定:「服務於山地……,由服務處所至最近公共汽車招呼站或火車站須步行路程,山地地區未滿15公里者……。」山僻地區之高山地區第一級支給數額係1,030 元,該級別適用對象規定:「服務於海拔1,000 公尺至2,000 公尺地區之人員。」又偏遠地區及高山地區加給採年資加成方式增給,並以每服務滿1 年按俸額加2 %計給,第一級最高加至10%為限。該表附則第2 點記載:「本表支給對象以各機關、學校編制內員工;……並實際長期派駐在本表各地區辦公達1個月以上之編制內員工為限。」第3 點記載:「本表各地區之基本數額僅能擇一支給,惟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與高山地區競合時,其基本數額得合併支給,但年資加成部分,僅能擇優支給;另改支後基本數額如有差額,准予補足。」第5點記載:「本表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支給對象所稱『山地地區』者,係以……南投縣信義鄉、仁愛鄉……等30個臺灣地區原住民山地鄉(區)為限。」又依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101 年2 月6 日改制更名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2年6 月15日82局肆字第22604 號書函略以,地域加給之性質,旨在適應服務於偏遠地區人員事實狀況需要所支給之待遇項目。據此,有關警察人員支領地域加給之標準及數額,已有明文。㈢次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

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其訓練及分發任用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又按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3條規定:「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再按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15點規定:「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一)教育訓練期間:1.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且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學校接受本訓練,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1 )由擬任職務機關、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供給膳宿及教材費;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依用人機關、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及比照擬任職務機關、學校現職人員專業加給表警佐一階月支數額,以及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三級支給數額。」再按內政部109 年1 月3 日內授警字第1080151583 號函內容略以,參照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2年6 月15日82局肆字第22604 號函所揭示地域加給之核發目的旨在應服訓練性質特殊,於偏遠地區人員事實狀況需要所支給。

㈣故依上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第1 項授權之全國軍公教

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 點規定及109 年1 月1 日修正生效之地域加給表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津貼支給之規定,均係由其母法分別授權而制定。對於地域加給之發給要件及內容為更詳盡之規定,且核上引各規定所定義之「加給」,乃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所定義之「地域加給」乃係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的規定相符,於法並無違誤。且公務員固有向國家請求各項俸給之權利,惟此權利之內容,並非形成於憲法,而係有賴立法者以法律形成之,而仁愛分局之員警依上開地域加給表所定,得支領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第一級,及高山地區第一級之地域加給,並得依服務年資每滿1 年按俸額加2 %計給年資加成。原告原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勤務指揮中心警員,經

106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三等考試錄取,於106 年12月13日分配至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並自106 年12月18日起至107 年10月17日止,以公假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教育訓練共10個月,且於同年月18日始返回仁愛分局服務,而南投縣警察局以原告為106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於受教育訓練期間不應領取地域加給,將該受訓期間排除其地域加給年資加成之服務年資,於109 年1 月份薪資明細表核給其地域加給為4,706 元,適用前開規定則無違誤。又原告於受訓期間占仁愛分局職缺,並自106 年12月18日起至107 年10月17日止公假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教育訓練10個月,未實際在山僻地區服務之事實,自不符合支給地域加給之要件,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3款所定之「奉調受訓」係指現職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相關規定之調訓,原告所主張之教育訓練期間,自非屬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範圍。是以原告以原告係符合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26條之考試錄取人員,認其於訓練階段應可比照公務員俸給法及其施行細則、公務員加給給與辦法支領專業加給,如於偏鄉服務更可支領地域加給之主張,均係出自誤解俸給法定主義之精神所致,自無可採。

㈤原告實際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之服務年資自106 年

12月13日起算,至108 年10月12日始屆滿1 年,是南投縣警察局審認原告之109 年1 月份薪資,僅得按俸額加2 %支領地域加給年資加成,計算其地域加給為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第一級基本數額3,090 元,及山僻地區之高山地區第一級基本數額1,030 元,計3,090 元+1,030 元=4,120 元;及按其俸額(原告109 年薪俸月支數額為29,295元)之2 %計給29,295×2 %(四捨五入)=586 元之年資加成,共計4,120 元+586 元=4,706 元所為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㈥至原告主張警政署既認定為現職公務員身分,在訂定針對員

警職未達警佐一階之錄取員警以比照方式支領警佐一階本棒一級俸點230 元,而俸點超過230 元之受訓員警所支領的津貼又稱級俸、擬任職務等階範圍內,比照原敘等階標準支給。及有類似前案有關澎湖縣政府技士錄取104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嗣於104 年10月30日辭職並於同日至本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占缺實務訓練,不適用「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29條規定,尚無地域加給年資加成規定之比照適用。業因該技士向人事行政總處提出爭議,故才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始於107 年4 月3 日作出公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且上開函釋並說明實務訓練期間奉派以公假至臺灣本島參加基礎訓練期間,得比照支給地域加給。而原告現職為錄取三等考試之警察人員,其以公假至警察大學受訓卻不得比照支給地域加給,應比照之給地域加給始為合理等等。惟考試錄取人員並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之規定,其津貼之支給,應適用各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是原告所爭執者為其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107 年10月17日止之教育訓練期間,自不適用上開函釋,原告之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㈦又原告另主張復審決定書理由中提及內政部引用原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82年3 月10日82局肆字第05506 號函地域加給的部分,此卻僅規範現職警察考試錄取的警察,而未規範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又考試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修正後第29條修正對照表說明三: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如具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並經機關派代送審後,係依公務人員傣給法第11條規定銓敘審定俸級;又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 條規定,專業加給應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並不合理。惟針對津貼支給標準及偏遠地區加給等細節事項既由立法者委由行政機關制定辦法,則就此一行政裁量權限,既已針對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於受教育訓練期間倘未於偏遠地區服務,而不給予地域加給,尚無不當,而應予尊重,則原告上開主張則無理由。

㈧末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不得另行

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已如前引,是俸給之發給與否,自應依法令而為,被告是否曾發給與其身分相同之其餘6 名警察人員地域加給,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予以否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考試│第21條│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法 │第1 項│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 │第2 項│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 │ │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 │ │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 │ │人機關任用需要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 │ │序分配訓練;其訓練及分發任用程序││ │ │,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 │ │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 │ │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 │ │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 │ │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 │ │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 │ │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 │ │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 │ │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 │ │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 │ │,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 │ │定或備查。 │├──────┼───┼────────────────┤│公務人員考試│第3 條│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錄取人員訓練│ │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辦法 │ │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性質││ │ │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 │ │訓練。 ││ ├───┼────────────────┤│ │第26條│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訓練機關(││ │第1 項│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得依下││ │第1 款│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 │第3 款│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一││ │ │ 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八職等││ │ │ 本俸四級俸給。 ││ │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 │ │ 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 │ │ 本俸五級俸給。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甲證1 │加給繳回證明 │本院卷 │第19頁 │├────┼────────────┼────┼────┤│甲證2 │復審決定書 │本院卷 │第23頁至││ │ │ │第29頁 │├────┼────────────┼────┼────┤│甲證3 │原告人事資料 │本院卷 │第31頁 │├────┼────────────┼────┼────┤│甲證4 │100 年、101 年、106 年公│本院卷 │第33頁至││ │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 │第85頁 ││ │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 │ │├────┼────────────┼────┼────┤│甲證5 │107 年4 月3 日公訓字第│本院卷 │第117 頁││ │00000000000 號函釋 │ │至第119 ││ │ │ │頁 │├────┼────────────┼────┼────┤│甲證6 │108 年9 月6 日公訓字第│本院卷 │第121 頁││ │0000000000 號函釋 │ │至第122 ││ │ │ │頁 │├────┼────────────┼────┼────┤│甲證7 │95年12月5 日院授人給字第│本院卷 │第123 頁││ │0000000000號函釋 │ │至第124 ││ │ │ │頁 │├────┼────────────┼────┼────┤│甲證8 │修正警察人員加給表 │本院卷 │第125 頁││ │ │ │至第126 ││ │ │ │頁 │├────┼────────────┼────┼────┤│甲證10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身分│本院卷 │第135 頁││ │定位及重大權益之研究 │ │至第279 ││ │ │ │頁 │├────┼────────────┼────┼────┤│乙證1 │原告溢領加給時間序列表 │本院卷 │第309 頁│├────┼────────────┼────┼────┤│乙證2 │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三級│本院卷 │第333 頁││ │支給數額 │ │至第334 ││ │ │ │頁 │├────┼────────────┼────┼────┤│乙證3 │行政院108 年11月13日院授│本院卷 │第335 頁││ │人給字第1080047843號函頒│ │ ││ │「修正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 │ ││ │加域加給表」 │ │ │├────┼────────────┼────┼────┤│乙證4 │內政部109 年1 月3 日內授│本院卷 │第337 頁││ │警字第1080151583號函 │ │至第338 ││ │ │ │頁 │├────┼────────────┼────┼────┤│乙證5 │李惠宗,行政法要義 │本院卷 │第339 頁││ │ │ │至第342 ││ │ │ │頁 │├────┼────────────┼────┼────┤│丁證1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本院卷 │第361 頁││ │109 年11月24日公訓字第│ │至第367 ││ │0000000000號函 │ │頁 │├────┼────────────┼────┼────┤│丁證2 │內政部警政署109 年12月17│本院卷 │第373 頁││ │日警署人字第1090165717號│ │至第374 ││ │函 │ │頁 │└────┴────────────┴────┴────┘

裁判案由:加給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