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邱如平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南投縣政府間造林獎勵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000 元。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於書狀內記載書狀日期,且未有原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請遵期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並檢具繕本至院。
三、再按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未依其不服之標的一併提出欲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程式上自有未合,請提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至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