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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6 號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6號原 告 塗政新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5月5日投監四字第65-ZTYA102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9年2月20日10時24分許,駕駛KEE-6665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貨物,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69公里龍潭北向地磅站前,未依號誌指示過磅,逕自行駛通過該地磅站,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攔查,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填製舉發日期109年2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TYA102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3月21日。嗣原告不服而於109年2月24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9年4月7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90055209號函通知原告仍依章裁處。原告不服函覆結果,於109年5月5日至南投監理站要求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以投監四字第65-ZTYA1020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自106年11月起開始駕駛6.2噸貨車載送貨品,截至109年2月共計跑了137趟,一直以來均無拒絕過磅、違規超載紀錄。本次原告於109年2月20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從龍井交流道上國道3號北上,行駛至大甲地磅站及後龍地磅站,均依規定進站過磅,並無拒絕過磅或違規超載情。嗣後原告行駛至龍潭地磅站入口處前有各種施工警示標誌,路上均無其他車輛打方向燈進入地磅處,亦無任何貨車行駛在進地磅車道,更讓人誤認因道路、地磅站施工影響不須過磅。政府要課以人民責任,理應明確告知。該區域施工中倘若地磅站正常運作,應該要在該地磅站入口處前一定距離豎立告示牌告知駕駛人「施工不影響地磅站運作」,惟當時原告並未看到該告示牌。且本案警員於施工護欄遮蔽處執法,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舉發程序應係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國道3號北向龍潭地磅站前設有「載重大貨車過磅」標示牌及閃光號誌過磅標示牌,已明顯告知大貨車駕駛人應過磅,雖該地磅站設有施工標誌,惟進入地磅站車道前並未完全封閉,又該地磅站為固定點地磅站,且該時段告示牌燈光均為正常運作狀態,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該標誌係專供載運貨物車輛遵行之標誌尚無法諉為不知,竟因一時未注意之非屬緊急之情況,而未依指示進入地磅站內過磅,主觀上雖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另該施工路段前方設有減速速限標誌,然原告車速皆在時速90公里以上,絲毫無準備減速進入地磅站過磅之跡象。另原告稱其載運貨物並未超載云云,然依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應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係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稽查任務之權責,故無論載運貨物多寡,均依規過磅。原告所持主張並無理由,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舉發,並無不當,故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記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立法意旨係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並授予警察機關加強稽查且得以裁罰及強制過磅之權限以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危害行車安全。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不問是否有超重、超載之情事,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

㈡爭訟概要欄所述之違規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暨檢附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商業登記抄本及照片、南投監理站109年3月9日中監投站字第1090055818號函、舉發機關109年3月3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0933號函、翻拍照片、南投監理站109年4月7日中監投站字第1090055209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地磅站設置地點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5頁),堪認為真實。

㈢查原告於109年2月20日10時2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物

,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69公里龍潭北向地磅站前,未依號誌指示過磅,逕自行駛通過該地磅站,為舉發機關員警予以攔查,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行駛至龍潭地磅站入口處前有各種施工警示標誌,路上均無其他車輛打方向燈進入地磅處,亦無任何貨車行駛在進地磅車道,更讓人誤認因道路、地磅站施工影響不須過磅。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為VID00000000.101852.ts之檔案內容為:10時20分41秒時,系爭車輛行經過磅告示牌顯示為亮黃燈;10時20分44秒時,有一施工告示牌並標示速限為30公里,旁邊有一地磅站之行車方向指示牌;10時20分50秒時,右側車道之路肩旁有擺放三角錐及方向指示牌,前往地磅站之車道並未有任何障礙物;10時20分58秒時,慢速車道與前往地磅站車道間有槽化線,線上佈滿三角錐但均未擺放於車道上。10時20分50秒至10時21分14秒時,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慢速車道,右側確有圍籬包覆施工區域,但亦未占用慢速車道及前往地磅站之車道。從上開檔案可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應明顯可見過磅告示牌,雖行經地磅站入口處途中可見有施工之擺設,但過磅標示仍屬清楚,原告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自有行經國道3號北向69公里龍潭北向地磅站前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

號北向69公里龍潭北向地磅站前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處分內容並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