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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39 號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9號原 告 鄭淘鴻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魏武盛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9 年8 月24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訴外人楊寬能於109 年7 月5 日上午11時00分許騎乘原告於

107 年12月2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拍定取得已辦妥報廢登記之沒收物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與民生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舉發單位)隘寮派出所員警查獲系爭機車係報廢車輛,而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於道路上行駛報廢車輛」之違規行為,並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9 年8 月29日前,嗣查明車主為原告,因而向原告送達。嗣原告不服而於109 年8 月4 日向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南投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嗣於109 年8 月24日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5,400 元並沒入車輛(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07 年12月20日向高雄地檢拍定取得系爭機車後,高

雄地檢即核發108 年1 月25日拍賣沒收物買受證明書(下稱拍賣沒收物買受證明書),並口頭告知可持拍賣沒收物買受證明書至監理站辦理驗車過戶,故高雄地檢並非將系爭機車以廢鐵價值出售予原告;又系爭機車在原車主報廢時,並未將車牌0併繳回,且無任何向派出所報案遺失之紀錄,惟系爭機車於原告拍定時,其上仍掛有車牌,故原告不知系爭機車已報廢;再者,系爭機車若已報廢,僅能由持有廢棄物回收證之業者始可買受,自然人不可買受,足見高雄地檢並未查核系爭機車已報廢。由上開情事,足使原告認系爭機車並未報廢,僅須繳納稅金後,即可再持拍賣沒收物買受證明書至監理站補辦驗車過戶即可。因此,原告關於本件違規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⒉客戶楊寬能之機車因需維修,遂至原告所經營之機車行修理

並詢問有無中古車可出售,原告向其告知系爭機車可以4,00

0 元出售,嗣經楊寬能試騎後反應有進水之情形,故回到機車行修理後,楊寬能稱要購買系爭機車,楊寬能在騎回家之途中,即遭警欄查。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高雄地檢在拍賣前,已向監理站確認系爭機車已報廢,且原

告在投標前應已詳讀拍賣公告記載: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拍賣物之價格係以廢鐵之價值拍賣,亦不負擔任何稅金、罰單等語。系爭機車之原車主已於101 年10月1 日辦理一般報廢登記,嗣因案遭高雄地檢查扣系爭機車並於107 年12月20日拍賣,原告買受後,僅得以系爭機車之零件作為使用,不得過戶或以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上。又原告於107 年12月20日拍定後至109 年7 月5 日被攔查之此段時間,隨時可向監理機關查詢車籍狀況,惟原告卻未查證,導致未發現系爭機車已報廢,則原告關於本件之違規,自難謂無過失。

⒉再者,系爭機車係以切結報廢之方式報廢,原車主當時僅繳

回行照,故系爭機車報廢後仍可能掛有車牌。至於高雄地檢是否有將車牌依規定卸除一節,應屬高雄地檢內部作業問題,且現今車牌已受註銷處分或報廢後未繳回車牌者,仍諸多有之,當不因系爭機車仍掛有車牌而得逕推認系爭機車處於未報廢狀態。況高雄地檢僅在拍定後得請領牌照之情形下,始核發「拍賣汽、機車證明書」,惟高雄地檢係核發拍賣物買受證明書予原告,則原告拍定後可否供重新請領牌照及辦理過戶,原告應逕向監理機關查詢。

㈡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拍賣沒收物買受證明書、南投監理站109 年8 月13日中監投站字第1090235493號函、舉發機關109 年8 月18日投集警交字第109001084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明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

,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9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前述所稱「汽車」,應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亦有明文。蓋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係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車輛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使車輛於報廢後,均不得以載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以達處罰條例第1 條所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此項義務不因車輛已辦理報廢登記而免除,則車輛所有人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已經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於公共道路者,即應受前開關於車輛所有人責任規定之處罰。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報廢登記之機車仍行駛,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5,400 元,車輛並沒入之。

㈡經查:

⒈原告於107 年12月20日向高雄地檢拍定取得系爭機車後,嗣

高雄地檢核發拍賣沒收物買受證明書予原告,原告為系爭車機所有人,此有拍賣沒收物買受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又系爭機車於101 年10月1 日由原車主黃瑞成以出具號牌隨舊車出售切結書之方式報廢並繳回行照,惟未一併繳回車牌,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12月25日高監車字第1090301087號函所附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及號牌隨舊車出售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

8 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已報廢之系爭機車本應盡妥善保管及處分之責,避免他人違規使用,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惟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卻未善盡其妥善保管之責任,使其所有已報廢登記之系爭機車由他人行駛於道路上,足認原告確有「於道路上行駛報廢車輛」之違規行為。⒉原告固主張高雄地檢並非以廢鐵之價值出售予原告,且口頭

告知其可持拍賣沒收物買受證明書至監理站辦理驗車過戶,故原告不知系爭機車已報廢等等。然而:關於系爭機車之拍賣事宜,高雄地檢於拍賣時,均會告知拍定買受人應注意拍出物品本署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拍賣物之價格係以廢鐵價值拍賣,故不提供任何有助於權利移轉登記之證明,亦不負擔車輛所欠稅金、罰單等清償責任,汽、機車拍賣時,車牌依規定應卸除,並於拍賣前已向監理機關確認車體已報廢,系爭機車於101 年10月1 日已向監理機關報廢。另汽、機車如查無所有人時,經公告招領期滿後依法拍賣,但拍賣前應先請監理機關鑑定得否請領牌照,並於拍賣時當場說明,拍定後得予請領牌照者,始予發給「拍賣汽、機車證明書」;至於開立「拍賣沒收物買受證明書」之情形,則為原告向本署聲請,「拍賣沒收物買受證明書」是否可供買受人重新請領牌照及辦理過戶,應逕向監理機關查詢。本署於拍賣時,已告知拍賣物係以廢鐵價值拍賣。此有高雄地檢110 年4 月20日雄檢榮總字第11009002390 號函暨所附原告簽章之高雄地檢署107 年12月30日拍賣物拍定之買受人應行注意並遵守事項、110 年6 月15日雄檢榮總字第1100900248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170 頁、第245 頁)。足見高雄地檢於拍賣系爭機車前,已向監理機關確認系爭機車於101年10月1 日向監理機關報廢,且拍賣時原告亦有簽署高雄地檢署107 年12月30日拍賣物拍定之買受人應行注意並遵守事項,其上已明確記載:高雄地檢之拍賣物之價格係以廢鐵價值拍賣,且不提供任何有助於權利移轉登記之證明等語,嗣經原告向高雄地檢聲請後,高雄地檢始出具「拍賣沒收物買受證明書」,惟「拍賣沒收物買受證明書」是否可供原告重新請領牌照及辦理過戶,應逕向監理機關查詢。則原告向高雄地檢拍定取得系爭機車,自應知悉系爭機車係以廢鐵價值出售,且高雄地檢並非出具「拍賣汽、機車證明書」而可供原告拍定後得持之請領牌照,而係發給「拍賣沒收物買受證明書」,至於「拍賣沒收物買受證明書」是否可供原告重新請領牌照及辦理過戶,應由原告逕向監理機關查詢。故原告不得逕持「拍賣沒收物買受證明書」向監理機關重新請領牌照及辦理過戶,尚難僅憑高雄地檢核發「拍賣沒收物買受證明書」予原告之事實而得推認系爭機車並未報廢。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在原車主報廢時,未將車牌0併繳回,

系爭機車於原告拍定時,其上仍掛有車牌,原告不可能知悉系爭機車已報廢,故原告就本件違規之行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等等。惟系爭機車之原車主於101 年10月1 日於報廢車輛時,固僅繳回行照,而未一併繳回車牌。然而,原車主雖係以出具號牌隨舊車出售切結書之方式報廢,惟該切結書本身僅是簽立人單方面告知監理機關車牌遺失,尚不能僅以該具結書之出具或高雄地檢未卸除車牌等情,即逕認系爭機車尚未報廢而得免除對於已報廢車輛之保管及相關行政法義務。況原告係向高雄地檢以廢鐵之價值拍定取得,且高雄地檢並非出具「拍賣汽、機車證明書」而可供原告拍定後得持之請領牌照,而係發給「拍賣沒收物買受證明書」,原告是否可重新請領牌照及辦理過戶,應再由原告逕向監理機關查詢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且原告自拍定取得系爭機車後,亦隨時可向監理機關查詢系爭機車是否已報廢,惟原告在查證前,卻未善盡其妥善保管之責任而交由他人行駛於道路上,縱無故意之情,亦有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⒋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道路上行駛報廢車輛」之違規行為

。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12條第1 項第9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5,400 元及車輛沒入之原處分內容,核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