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0號原 告 祝茂欽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 年6 月9 日投監四字第65-ZNXA702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9 年5 月20日14時45分許,駕駛617-GH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堆高機及棧板,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234.6 公里名間北向地磅站前,因未依號誌指示過磅,逕自行駛通過該地磅站,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攔查,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前段規定,填製舉發日期109 年5 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NXA7027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6 月19日。嗣原告不服而於109 年6 月9日以電話方式向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要求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以投監四字第65-ZNXA7027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 萬元,記違規點數2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09 年5 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礦泉水至南投縣竹山鎮卸貨後空車返程,車上僅有1 台卸貨工具堆高機,行經名間地磅站時,因過磅車流大,原告認為無裝載貨物,也無超載事實,故未駛入磅亭過磅,而相同情況,原告先前行經國道后里、員林、造橋、民間等地磅站時,員警均指揮免予過磅,以免影響過磅車流。系爭車輛既無裝載貨物,僅有1台堆高機,顯然非屬裝載貨物,且亦無超載情形,無奈員警為取締績效而曲解法令,恣意舉發,已偏離執法的正確性,並嚴重侵害原告的權益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國道3 號名間北向地磅站前設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閃光號誌過磅標示牌,已明顯告知大貨車駕駛人應過磅,而該地磅站為固定點地磅站,且該時段告示牌燈光均為正常運作狀態,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該標誌係專供載運貨物車輛遵行之標誌亦無法諉為不知。原告雖曾遇地磅站受警指揮免過磅之情,然並非所有地磅站皆如此所為,仍須以警察實際指揮情況為準,原告竟因一時藉由以往經歷,憑己之意而未依指示進入地磅站內過磅,主觀上雖無故意,惟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另依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應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係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稽查任務之權責,故無論載運貨物多寡,均依規定過磅之。原告所持主張均無理由,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舉發,並無不當,故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記錄1 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29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
4 項、第3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 點,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爭訟概要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暨檢附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商業登記抄本及照片、南投監理站109 年6 月10日中監投站字第1090154723號函、舉發機關109 年6 月1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97700935號函、翻拍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地磅站設置地點及照片、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87頁),堪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為2020
_0520_144408_107A (前鏡頭).MP4之檔案內容為:14時45分20秒時,系爭車輛由畫面左方快速行駛於慢車道,至14時45分27秒時,員警啟動車輛前往攔查。從上開檔案可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未依規定進入國道3 號北向234.6 公里名間北向地磅站,自有行經國道3 號北向234.6 公里名間北向地磅站前,未依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應指揮其過磅規定之違規行為。至原告所辯稱原告認為無裝載貨物,也無超載事實,故未駛入磅亭過磅等等,已顯見原告有明知其駕駛系爭車輛負載物品卻未駛入地磅站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經國道
3 號北向234.6 公里名間北向地磅站前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
2 點,原處分內容並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