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2號原 告 王宏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 年7 月27日投監四字第65-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㈠原告於108 年7 月8 日凌晨2 時30分許搭乘由訴外人李鳳元
所駕駛原告所有之ASU-23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屏東縣○○鎮○○路與沿海路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該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檢稽查,發現駕駛身上有酒味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測值為0.40mg/l,超過標準值,為該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掣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該案並經警依涉公共危險罪案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另依取締酒後駕車同車乘客作業程序規定,舉發機關查得原告即同車乘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 項掣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8 月22日。因舉發機關填寫應到案處所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原告乃於108 年8 月19日向屏東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屏東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違規事實明確,屏東監理站遂函請原告應依章接受處罰。
㈡嗣屏東監理站察覺本案應到案處所及入案條款有誤,遂於10
9 年2 月12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 項第5 款將本案移送案件管轄地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復原告遲未繳納罰鍰及辦理吊扣汽車牌照,南投監理站乃於109年7 月27日以投監四字第65-V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罰鍰及汽車牌照限於109 年8 月26日前繳納、繳送(下稱原處分)。
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始於109 年7 月30日再向南投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詎未待南投監理站函復原告,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收到舉發通知單後認為所載違規事實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7 項規定意旨不符,遂於108 年8 月19日依通知單上之到案處所向屏東監理站提出異議陳述。屏東監理站受理後並未在2 個月內回覆原告,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立即移送管轄權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卻遲至109 年2 月12日始以高監屏站字第1090023744號函通知原告,因案件管轄錯誤已將案件移送南投監理站。舉發機關顯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7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7條之法律規定,舉發通知單顯已失效。
2.南投監理站於收到屏東監理站逾期移送之案件,自應依職權審查,廢止舉發通知單,惟南投監理站不只未為廢止,卻又作成原處分,並將處罰金額更改為6 萬元。南投監理站之處分亦逾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之處理期限,舉發機關原裁罰金額為3 萬7, 500元,南投監理站未為告知理由情形下,重新裁罰金額6 萬元,與最高法院105 年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內容有所違背,因此原處分應屬無效。
3.原告於當日因與朋友餐敘,並知將會飲酒,因此要求友人協助,如其喝醉酒,請朋友安排安置於當地旅館休息,並要求同行友人也不可駕駛汽車,要跟原告在東港住宿休息後再返家。且當日警察取締時,原告係處於昏睡狀態,經多次叫喚後才醒過來,可資證明原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且無意識狀態下,被安排入坐汽車,更無從知悉係何人駕駛告訴人之汽車,自亦無法阻止他人駕駛其汽車。原告已盡相當注意之責,然李鳳元駕駛汽車,原告並不知情,自也無法判斷駕駛人是否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知駕駛行為。舉發機關未依法調查原告當時是否符合駕駛人明知情況下未為阻止之條件即逕為開單,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7 項規定意旨未盡相符,舉發通知單之效力顯有疑義。屏東監理站及南投監理站均已違相關法律規定之程序,在程序不正當之情形下,原處分效力自失其應有效力等語,為此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有關舉發機關誤植應到案處所部分,舉發機關業於109 年8月28日以東警交字第10931774800 號函,檢送該通知單及更正通知書補正應到案處所為南投監理站,並送達於受處分人即原告。且本案於108 年7 月8 日遭警攔停製單交由原告簽收時,已完成舉發程序,並無原告所述,逾2 個月不得舉發之情形。再者,原告自108 年8 月17日向原應到案處所即屏東監理站提出申訴後,而屏東監理站亦於108 年9 月4 日函覆原告在案,亦未逾2個月處理期間。
2.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與李鳳元前往屏東縣○○鎮○○路某KTV 內飲酒唱歌後,由李鳳元駕駛其所有車輛載送,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停,始查獲同車乘客即原告為車主,經舉發機關製單舉發。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舉發,並無不當,故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持主張係對於法規之誤解,為無理由。
㈡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處3 萬元
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至2 年;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7 項定有明文㈡爭訟概要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暨檢附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商業登記抄本及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9 年2 月12日高監屏站字第1090023744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8 年9 月4 日高監屏站字第108017856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9 年8 月13日高監屏站字第109018555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9 年8 月4 日中監投站字第1090222935號函、舉發機關108 年8 月29日東警交字第10831680100 號函、送達證書、翻拍照片、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第85至88頁、第93頁、第95至98頁、第107 頁、第109 頁、第119 至126 頁、第129至140 頁),堪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所錄之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名稱
:2019_0708_025514_013.MP4之檔案內容為:02時53分09秒時,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迴轉時逆向行駛於長春路後經員警攔查。02時59分40秒時,舉發機關警員於副駕駛座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原告如實回答。02時59分43秒時,原告走出副駕駛座。復經測得李鳳元所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屏東縣○○鎮○○路與沿海路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舉發機關警員攔檢稽查,發現駕駛身上有酒味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測值為0.40mg/l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 項規定應堪認定。至原告辯稱當日因與朋友餐敘,並知將會飲酒,因此要求友人協助,如其喝醉酒,請朋友安排安置於當地旅館休息,並要求同行友人也不可駕駛汽車,要跟原告在東港住宿休息後再返家。且當日警察取締時,原告係處於昏睡狀態,經多次叫喚後才醒過來等等( 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0 頁) ,惟原告於上開時間經舉發機關警員攔查時,原告當時係坐在副駕駛座,原告能立刻如實清醒回答。故依客觀情形觀察,原告當日並未因酩酊而喪失意思能力,對於周遭事物察覺能力未喪失,顯有知悉並容許一同飲酒之駕駛人親自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準此,可見原告所為主張,顯與原告主張當日已呈現昏睡狀態,未曾同意該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等語,顯與實情不符,並非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其於收到舉發通知單後認為所載違規事實與處罰
條例第35條第7 項規定意旨不符,遂於108 年8 月19日依通知單上之到案處所向屏東監理站提出異議陳述。屏東監理站受理後並未在2 個月內回覆,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立即移送有管轄權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卻遲至109 年2 月12日始函知原告,顯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7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7條之法律規定,舉發通知單顯已失效。惟舉發機關業於109 年8 月28日以東警交字第10931774800 號函,檢送該通知單及更正通知書補正應到案處所為南投監理站,並送達於受處分人即原告。且本案於108 年7 月8 日遭警攔停製單交由原告簽收時,已完成舉發程序,亦無逾2 個月不得舉發之情形。再者,原告自108 年8 月17日向原應到案處所即屏東監理站提出申訴後,而屏東監理站亦於108 年9 月4 日函覆原告在案,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10 8年9 月4 日高監屏站字第1080178569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 。故被告對於原處分之異議回覆顯未逾2 個月處理期間,原告上開主張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55以上) 而不禁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