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收異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氏好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邱豐光代 理 人 周岡蔆受 收容人 DANG THI HUE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237 條之17第2 項、第236 條等規定,此於收容聲請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㈠聲請人自承其為受收容人之女兒,此有其身分證背面影本可
查,是聲請人既為受收容人之直系親屬,合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惟本件受收容人暫予收容期間為民國109 年9 月14日至109 年9 月28日,然聲請人卻於109年10月5 日始向相對人聲明收容異議,據此已逾暫予收容期間提出異議,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已於109 年9 月23日裁定受收容人續予收容在案,故聲請人所為本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㈡惟本件聲請人係以收容異議書聲明異議,然觀諸其聲明意旨
為:聲請人希望已判定之延長續予收容裁定對受收容人於收容期間,能以不離收容形式之替代擔保收容方式讓受收容人保外收容、限制住居,讓親屬能就近照應等語。顯見聲請人異議之標的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續收字第1670號裁定」,目的係希望上開法院裁定以不離收容形式之替代擔保收容方式讓受收容人保外收容、限制住居等。倘認本件聲明異議,係針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誤,以「抗告案件」審理。又按聲請人、受裁定人或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是抗告權人原則以訴訟之當事人為限,雖非當事人,亦必須係受裁定之對象,始有提起抗告之權利。非抗告權人之人而提起抗告,其抗告之主體即不適格,抗告為不合法。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並非上開裁定之當事人,自非適格之抗告權人,卻以自己之名義對本院上述裁定提起抗告,其所為抗告即欠缺抗告主體之適格。再者,受收容人續予收容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23日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9月25日送達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由受收容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受收容人簽名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5日,則自109年9月25日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算5日,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09年9月30日,則受收容人至遲應於109年9月30日提起抗告,方屬適法,惟聲請人遲至109年10月5日始提出抗告狀,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抗告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7第2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凱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