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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監簡字第 4 號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監簡字第4號

111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竣傑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複 代理人 官芷婕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訴訟代理人 黃琪雯

林震偉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0年5月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044310號函、110年8月26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5064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係法務部○○○○○○○○羈押之人犯,為法務部○○○○○○○○○○○○○○○○○○)之受刑人,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被告110年5月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044310號函(下稱原處分)之110年8月26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5064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依前開說明,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移付執行。嗣於民國106年5月26日經被告所屬彰化監獄核准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年11月23日。惟原告於假釋期間之107年8月間某日復又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訴字第181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被告即依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5月5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04431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經被告110年8月26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5064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復審,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系爭判決固以原告於警詢、偵查及臺中地院審理中均陳稱本案扣案之大麻係查獲前(109年2月3日)1年半至2年間、107年8月間購得持有,推算原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7年(2月至)8月間,尚在假釋期間,認原告於假釋期間内故意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就原告印象所及,該案警詢時因購買之時間點已不復記憶,故原告未能說出明確之購買時點,僅回答購買時點大約係在1年至1年半前,並非系爭判決所裁之1年半至2年間。原處分僅以原告無法確定之回答推算持有毒品期間,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可證明原告確實於假釋期間内持有系爭判決所載毒品之情形下,逕將原告之假釋撤銷,顯然有達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

㈡原告就系爭判決之違誤原有提起上訴,然二審法官告知原告

系爭判決所判處之刑期已是最輕,且原告之假釋並未被撤銷,該案並無改判更輕之可能,原告基於相信法官之想法,乃撤回對系爭判決之上訴,然竟因此導致原告假釋被撤銷。是原告究於何時購買系爭判決所載之毒品,至關重大,原處分就此未詳加調查,僅引用系爭判決書所載,即將原告之假釋撤銷,顯有應調查事項未調查之情,其撤銷之處分應無理由。

㈢原處分有違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事:原告積極完成戒治,已真誠悔悟,尋得正當工作,再犯可能性甚低,撥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實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況系爭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尚有疑義。又縱認上開犯罪事實之時間點確實落在原告假釋期間,然原告持有毒品係供自己所用,屬自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利,反社會性不高。況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認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遂採行 「除刑不除罪」之刑事政策,對待施用(持有)毒品之被告應優先考量如何治療與戒除其毒癮,而非以刑罰剝奪其人身自由,原告所犯僅止於戕害自我身心之持有毒品行為,並未因而衍生其他犯罪,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復查,原告於假釋期間内,均有遵守相關規定,定期向觀護人報到 ,亦有接受尿液檢驗,檢驗結果亦均屬正常,可證原告僅係一時迷惘持有毒品,確實已悔悟,再犯可能性低,實無撤銷其假釋以特別預防之必要等語,爰於法定期間提起復審。

㈣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處分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即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07年8月間某日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核予撤銷假釋。

㈡復審決定意旨略以:原告即復審人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07年8月間某日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克以上,並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確定,原處分之作成於法有據,至所陳犯罪時間認定之疑義,宜循司法途徑請求救濟。另訴稱本件復審期間計算應依訴願法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卷查原處分於110年5月7日合法送達後,原告於110年5月17日提出復審聲請狀,尚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21條「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内向法務部提起復審」之規定,自無逾越期間之問題。又復審人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應予個案審酌之範疇,原處分應予維持。

㈢原告假釋殘餘刑期僅1年5月16日,竟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於

該期間故意更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撤銷其假釋並未悖於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且原告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宣告之事實明確,按司法院大法官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已非應予個案審酌之範疇,原處分及複審決定均無違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就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可知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假釋期間內

?㈡本件有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之適用,換言之,相

關機關能否就本案審酌是否撤銷假釋?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勘驗原告於109年2月4日在臺中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製

作之警詢筆錄錄影光碟結果略以:⒈光碟時間7分16秒至7分46秒:「(問:來源呢?)K他命的話是之前向微信上面朋友圈,然後,互加好友拿的,然後,大麻的話是之前彰化,然後,他是一個通緝犯,他是這樣跟我講,可是我跟他並不熟。(問:叫什麼名字?)我忘記了,都忘記了,因為那包大麻差不多是在1年半至2年前拿的。」⒉光碟時間18分4秒至18分15秒:「(問:阿那個大麻的時間是什麼時候?大概多久?)大麻時間大概是1年半到2年了,很久了。(問:1年半左右?)對,1年半之前。」(見本院卷第211-214頁),核與警詢筆錄記載:「大麻1年半前(詳細時間不清楚)是在彰化市員林鎮(詳細地點不清楚)取得的。」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訊筆錄記載:「大麻部分是我於1年半至2年前,在彰化縣員林市透過朋友向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的男子以3萬元購得,我也沒有該名男子的聯繫方式。」等語(見毒偵卷第26頁),大致相符。是以系爭判決認定原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7年8月間,尚與被告供述相符,自無違誤。原告於106年5月26日經被告所屬彰化監獄核准假釋,於106年6月7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年11月23日,有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受刑人身分簿、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第85頁),原告於107年8月間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顯係於假釋期間所犯。原告主張原處分就此未詳加調查,僅引用系爭判決書所載,即將原告之假釋撤銷,顯有應調查事項未調查之情,洵屬無據。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106年6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7年11月23日。但原告因於假釋中之107年8月間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經說明如上,嗣被告依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5月5日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於法原屬無違。又109年11月6日司法院公布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固以:「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其理由書意旨並以:「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本件原告假釋期間所犯之持有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逾有期徒刑6月,自不在上開釋字解釋範圍。況依111年1月12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78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亦徵修正前,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依法即應撤銷假釋,相關機關就個案即無權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原告主張僅係一時迷惘持有毒品,確實已悔悟,再犯可能性低,被告實無撤銷其假釋以特別預防之必要等語,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維持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志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