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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6 號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6號原 告 林孟君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南投縣政府間有關道路挖掘管理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原告應就其起訴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補正關於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記載。

舉例說明如下:

㈠當事人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2 款規定,應含原

、被告稱謂、被告機關公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等;且若係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依同法第24條規定,被告應為:1.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2.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而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顯無法得知實際所指之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即被告)為何為南投縣政府,請依法補正。

㈡起訴之聲明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其訴訟種類應參

考同法第4 、5 、6 、8 條之規定;如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係撤銷訴訟者,應載明原告所爭執之行政處分,其聲明或可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如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係課予義務訴訟者,其聲明或可為「1.原處分(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或僅聲明「被告應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如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係確認訴訟者,其聲明或可為「確認原處分(或特定法律關係)無效(或不存在)」,並應載明原告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如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係給付訴者訟,其聲明或可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額』」,並應載明原告請求給付之內容。惟依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無法得知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種類為何,且未載明起訴之聲明,亦無從審查原告是否已為訴願前置程序及是否符合法定不變期間,請依法補正。

㈢訴訟標的部分:如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係撤銷訴訟,應載明原

告所爭執之行政處分;如為課予義務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申請作成之行政處分;如為確認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如為給付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給付之內容及其原因事實,且就其原因事實部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 、6 款規定,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惟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並未記載訴訟標的(例如:何機關所為之何一行政處分),請依法補正。

二、本件依原告行政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似單純請求國家賠償,尚難認定原告爭執之公法上爭議究竟為何,除應補正前述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記載外,原告應究明其起訴係屬下列何者,具狀說明所涉行政處分或給付或確認之具體內容、金額或價額,並應補正應繳納之裁判費:

㈠若原告起訴之事實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規定下

列情形者,則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此部分業據原告繳納):

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㈡若原告起訴之事實非屬前項情形者,則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即應再補償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裁判日期:202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