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9 號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代 表 人 陳宏詩訴訟代理人 陳力綺

雷伯謙洪志祥李偉宏被 告 林育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九千三百七十四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

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國防部依法核定獨立編制之部隊,具獨立印信,並可依分層授權,行使預算編列、分配與執行,此有國防部民國110年5月24日國略軍編字第11001098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依法具有當事人能力。

㈡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甲○○原為乙○○○○○○○○上等兵,經核定於108年2月26日志願役士兵起役,復經核定不適服現役於109年8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及上開法律授權國防部訂定之行為時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修正前賠償辦法,現行條文於110年5月25日修正)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9,374元。原告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末按修正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且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㈡查被告甲○○原服役本旅聯三營戰二連,於108年2月26日經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法定役期迄112年2月26日止,因被告個人申請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於109年8月1日退伍,未服滿最少年限,依上開修正前賠償辦法計算,應賠償69,374元(計算公式為:

起役之日起所受領3個月待遇X未服志願役月數/應服志願月數,即110,998X30/48=69,374),迄今均未清償。次查被告於109年8月1日不適服生效,本應於退伍日次日起3個月內完成繳納,惟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後,迄今被告仍未償還相關款項,足見被告不欲賠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9,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依服役條例第6條規定,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4年;又

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情形,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復為修正前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所明訂。

㈡查被告在原告單位服役,嗣於109年8月1日因不適服退伍,被

告應依服役條例、修正前賠償辦法暨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規範,賠償原告69,374元等情,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7月22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424241號核定退伍令影本、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卷第13-17頁)為證,足以信實。則被告就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為69,374元(計算式:110,998×30÷48=69,37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69,374元,洵屬有據。

㈢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併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故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係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得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息之法律規定,且因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0年5月21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與原告。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9年8月1日因不適服現役退伍,應賠償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賠償金69,374元,另自110年5月21日起擔負法定遲延利息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併依職權確定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志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