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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25 號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5號原 告 高得監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7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9時22分許,駕駛任職於訴外人永鴻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鴻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特種車(垃圾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三線210公里(北上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正值施工,道路旁擺放安全錐,適有訴外人陳正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系爭路段,為閃避安全錐,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陳正啓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前來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組警員會同原告至檢驗合格地磅站過磅,過磅總重7.37公噸,查系爭車輛核定總重量為6.7公噸,超載0.67公噸,認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裝載貨物違反第29條之2第1、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之違規,舉發機關交通組警員開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30日前,並由原告簽收。嗣原告不服,於110年4月23日向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南投監理站於110年5月3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00097611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於110年5月10日以投投警交字第1100010170號函復稱違規事實明確,南投監理站遂於110年5月24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00095975號函覆原告仍應依規定處罰。

原告不服函覆結果,於110年6月17日委由同事至南投監理站要求開立裁決書,而於同日開立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原告吊扣職業大客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就系爭車輛違反載重義務與訴外人陳正啓發生系爭事故

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為遏止超載行為,乃明定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因而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應予扣(銷)其駕駛執照,以期維持交通及行車安全。其目的除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外,再以其違反前揭義務導致人員傷亡為其加重結果要件。立法設計如同刑法加重結果犯之方式,因此對於行為人就其違反載重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即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另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98號行政判決意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所謂「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係指交通事故之發生就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且該駕駛人需與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行為而言,此觀之同法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亦可明白;若駕駛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具有相關性之行為因素,僅在正常合法行駛情況之下而被撞及致生交通事故,殊難逕認係符合「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而得認定係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非屬情節輕微之要件。

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於110年4月22日與陳正啓達成和

解。且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道路正值施工、路面縮減、大幅佔用汽機車道路,且相關施工指標不明確、交通管制不當,致原告於右轉駛進大樓時,陳正啓因閃避路旁安全錐而煞車不及撞上系爭車輛,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及現場圖可稽,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既非係因系爭車輛超重致煞車不及始發生,本件無因重量影響煞車距離之問題,顯與系爭舉發法條即道交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5項所欲規範之情形有別。本件與陳正啓受傷結果有因果關係者,應為現場道路施工且交通管制不當,使原告之注意能力降低而一時疏未注意陳正啓之行駛狀況所致,而非導因於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超重之違視行為,原告就其違反載重義務與陳正啓受傷之結果間既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處以吊扣原告駕駛執照。

⒊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顯然立法者認為超載未逾百分之十重量之車輛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應屬輕微,且為避免執法儀器誤差,而有本條微罪不舉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超載0.67公噸,並未逾百分之十,且事故之肇事原因亦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行為所致,應得認為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要件,然被告誤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具有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之事由,而為舉發裁罰,容有未洽,而就何以本件應予舉發及裁罰之裁量,始足以達成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立法目的之裁量理由,被告並不具有充分、合理及適當完整之說明。

⒋原告業與陳正啓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其定能所知

警惕、往後恪守交通規則,將不再超載並小心駕駛,然原告係以大貨車司機為業以養家糊口,倘遭原處分將其駕照吊扣,其將面臨長達一年之久無任何工作收入,且原告學歷不高,又正逢現今新冠肺炎疫情肆虐之影響而經濟不景氣,恐將無法維持一家老小生計,致使生活陷入困境,懇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處分,以保障原告之權利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原告乃將之誤認為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視為常態。然原告裝載貨物總重,經經濟部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地磅站過磅總重為7.37公噸,其超載率雖未逾越核定總重量10%,然其因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依交通部101年10月15日交路字第1010030076號書函意旨,本件自無適用;其超載肇事之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核其處分,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處之,於法亦無違失。至有無因果關係請法院依職權認定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文件檢核表及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地磅證明單、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調解聲請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和解書、原告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投監理站110年5月3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097611號及110年5月24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095975號函、舉發機關110年5月10日投投警交字第110001017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5-155頁、第159頁)附卷可稽。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

「(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2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8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標示牌照號碼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㈡探究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車

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如行車中遇有狀況需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為遏止超載行為,乃明定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因而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應吊扣(銷)其駕駛執照,以期維持交通及行車安全。其目的除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外,再以其違反前揭義務導致人員傷亡為其加重結果要件。立法設計如同刑法加重結果犯之方式,因此對於行為人就其違反載重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即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觀諸該規定中係以違反行政義務「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立法例可知。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超重之行為與

訴外人陳正啟之受傷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系爭車輛核定總重量為6.7噸,事發之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經過磅總重達7.37噸,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車輛車身載重照片及地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1頁),足認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裝載確有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事實,堪予認定。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訴外人陳正啟受傷等情,亦有舉發機關調查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

⒉依訴外人陳正啟於交通隊談話紀錄表陳述:我沿南崗二路(

外車道)由南往北行駛,看一台垃圾車要右轉(我看對方打了方向燈沒有往右),右轉的我煞車不及撞上,我有閃安全錐但沒有撞上,現在無人指揮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第1當事人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路旁起步,先駛入內車道後右轉進入自立一路4巷與第2當事人陳正啟駕駛之甲車沿臺三線南往北行駛(外車道),至事故地點雙方發生碰撞,第2當事人自述有閃避路旁安全錐(第3當事人林正雨現場工地主任,自來水工程施工中)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111頁),應可採信。是由上開證據顯示,系爭事故之發生,已難認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載有何因果關係。

⒊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裝載貨物超載之行為與事故發生、訴外人陳正啟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上述超載行為乃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即與訴外人陳正哲之受傷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有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載之違規

事實,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尚無法證明係由原告違規超載所致。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載之行為與訴外人陳正啓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對原告作成之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志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