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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行執字第 24 號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行執字第24號聲 請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法定代理人 林淑媛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劉運福即劉秉沅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次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名義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契約,如未具備此項要件,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

二、經查:㈠觀諸聲請人所提之職業訓練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0

條第1項固記載:「乙方(即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時,乙方自願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接受強制執行,甲方(即聲請人)並得以本契約作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等語。惟系爭契約書並未具體載有實際賠償金額為何,且聲請人就相對人仍未清償之情形,亦未提出其曾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訴請判決認定給付金額之相關資料,故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的給付標的(即賠償金)猶未確定,即無從確定相對人劉運福即劉秉沅之給付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書尚不具備強制執行之要件,亦即聲請人之執行名義,不能謂已成立,即無從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㈡至聲請人所提110年4月7日中分署自字第1102200485號函(下

稱系爭函文)雖記載:「依據貴我雙方簽訂之職業訓練契約書第6條規定應賠償訓練費用核計9,722元整」、「臺端所參加班別總上課天數為113日,學雜費計4,400元/人,材料費計13,668元/人,臺端實際參訓期間計44日,依前揭職業訓練契約書規定應賠償訓練費用9,722元整(4,400+13,668*44/113=9,722)」等語,惟系爭函文並非系爭契約書之附件,非屬當時聲請人與相對人所訂契約之一部,僅為聲請人事後自行核算之結果,無從將系爭函文所載金額逕認定為系爭契約書記載之賠償金額。

㈢基上,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既有金額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率予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本件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訴請判決認定給付金額,取得有記載給付金額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方屬適法,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