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2號原 告 彭宏逸被 告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黃琪雯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111年5月19日法矯字第11101038860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111年9月20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50830號函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原告前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
民國110年10月8日自被告所屬○○○○○○○○○假釋出監(下稱明德外役監)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2月3日。嗣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假釋中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駕駛動交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11年1月10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4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於111年5月19日以法矯字第1110103886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假釋。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被告提起復審,被告復於同年9月20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50830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復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現行刑法第78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鑑於原假釋中故意更犯罪
,不論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原重刑之假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撤銷原假釋重罪外,亦可強化假釋人配合觀護處遇,例如戒癮治療更生輔導等,以降低再犯,故參酌德國刑法第57條第5項、第57條第3項準用第56條f、日本刑法第29條及本法第75條之1規定,增訂第2項裁量撤銷假釋之規定,以資彈性適用」。㈢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謂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提供初步意見,法
務部矯正署復審決定,係以原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再於110年10月19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徒期3月確定。而被告機關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逕認定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犯罪和影響用路人安全之具體情狀,再犯可能性偏高,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核予撤銷假釋。惟被告前一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係於94年間,已逾15年。未考量此為偶然的犯罪,一有再犯時,即謂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犯罪和影響用路人安全之具體情狀,再犯可能性偏高,失之武斷。
㈣再者,原告機關未曾考量得以強化觀護處遇降低再犯,未能
符合修正理由、比例原則。若採行強化觀護處遇,原告願意配合任何觀護處遇。雖原刑期只剩8個月又19日但因原告為育有2名年幼子女之單親家庭,原告為家庭收入唯一的來源。且為子女成長最需有父親的時候。子女因隔代教養不僅少了親情的陪伴,且在同儕間易受歧視。這段為數對受刑人來說是不少的刑期。懇請鈞院再審原告家庭情形,給予審慎考量。㈤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次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3人。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135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受刑人提起前條復審及第134條第1項之訴訟救濟,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並應向法務部或法院提出委任狀,為同法第122第1項所明定。準此,得提起上開撤銷訴訟,僅得本人或以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且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30日內提出,始為適法。
三、查本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告」欄繕打原告之姓名,狀尾「具狀人」欄則書寫「彭春連」之姓名,有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訴訟)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9頁),參以原告於起訴時111年10月25日尚在法務部○○○○○○○○○○○執行中,上開行政訴訟起訴狀係由「彭春連」從南投縣○○鄉○○路000巷0號寄出,足認本件行政訴訟原係由「彭春連」本人提出或以代理人名義提出,而彭春連為原告之父,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次經本院函請原告於7日內提出補正,惟原告僅表明係誤用第三人印章,並於111年11月22日補正以原告名義提出訴訟,並未見原告提出「彭春連」具律師資格之說明及委任狀,而「彭春連」並非受刑人,且未具律師資格,其自不得以本人或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於法未合。
四、次查被告復審決定按原告所在監所地址郵務送達,並經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簽名捺印收受,有被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原告不服復審決定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於翌日起算30日期間內,即於111年11月10日前起訴始合法。惟原告遲至111年11月22日,始以其本人名義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行政訴訟陳報狀上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即不合法。
五、至原告本應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然因原告起訴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及代理權欠缺之不適法,爰無命被告補正適格當事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蔡志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