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鄭希傑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鍾素葉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10年11月2日衛部法字第11000274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6月27日17時7分騎乘機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前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之警員查獲在戶外未全程配戴口罩,經警員開立南投縣政府執行新冠肺炎稽查紀錄表(下稱稽查紀錄表)並於110年6月29日以投投警秘字第1100014127號函移請被告所屬衛生局依法查處,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7月1日以府授衛食字第11001506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3,0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衛生福利部以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當時騎乘機車皆戴有口罩,應係一時未注意而未完整戴好口罩,且僅有短暫將口罩移至鼻下,並非未全程配戴口罩。又警員所提供之照片乃為警員將原告攔查後所拍攝,且記載之違規時間、地點均有誤差,即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有違規之行為。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當時係將口罩下拉至下巴及脖子處並置於安全帽扣環下方,並未依規定配戴口罩,且依警員所提之照片,原告確有外出未全程配載口罩之違規行為。縱警員記載之違規時間、地點有誤差,仍不影響原告違規之事實。
㈡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爭訟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甲證1 、2 可查(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應可認定。
㈡按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
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者,處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第7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南投縣政府110年6月4日府授衛疾字第11001375471號函之公告略以:「一、期間:即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二、即日起本縣內全體民眾(含本國人及外國人)外出時應全程配戴口罩。三、如有違反,不再勸導,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則在110年6月4日至110年6月28日之期間,民眾外出時應全程配載口罩,若未全程配載口罩,即屬對政府機關所公告之防疫措施有拒絕、規避或妨礙之行為,地方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法文及公告對違規行為裁處。
㈢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6月27日17時07分經警員攔查並因未戴口罩之事
由遭南投分局警員開立新冠肺炎稽查紀錄表,該表「違法事實」欄記載略以:於110年6月27日17時07分在南投市○○里○○路0段000號前,發現原告於戶外未全程配戴口罩等語(甲證4);復依被告所提之光碟(乙證2),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之情形。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警員欄查後,自承其係因從事農事始將口罩掛於雙耳,且依照片所示(乙證2),原告於下車時係將口罩下拉至下巴並置於安全帽扣環下方,並未將口罩遮掩住口鼻。再者,依衛福部110年5月28日公告之附件「因應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規定,我國境內全體民眾均應於外出時全程配戴口罩(乙證3)。則依該公告所示,民眾於外出時即應全程配戴口罩。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口罩完整之配戴方式是將鬆緊帶掛於雙耳,鼻樑片固定於鼻樑上方,口罩完全攤開拉至下巴,使口罩與鼻樑緊密結合,而使口罩緊密完全覆蓋於口鼻之上,始能達到防治疾病傳播之功能。因此,原告雖將口罩掛於雙耳,惟將口罩拉至下巴處,並未遮掩住口鼻,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外出時有全程配戴口罩之情形。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未完全配載口罩之情形。
⒉原告雖主張警員所提供之稽查照片乃為警員將原告攔查後所
拍攝,稽查紀錄表所載違規之時間、地點均有違誤等等。然而,原告遭員警攔查後,其自承其係因從事農事,其雖將口罩掛於雙耳,惟將口罩下拉至下巴並置於安全帽扣環下方,並未將口罩遮掩住口鼻等情,業如上述,則原告顯然在員警攔查前,已將口罩下拉至下巴並置於安全帽扣環下方,並未將口罩遮掩住口鼻,縱依原告主張稽查紀錄表所載違規之時間、地點有違誤乙節為真,亦不影響被告認定原告確有上開行為之正確性。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
及上開公告之規定,並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之原處分內容,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涵雯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傳染病防治法 第37條第1項第6款 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 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第70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附表一: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1日府授衛食字第1100150600號行政裁處書 本院卷 第7頁至第8頁 甲證2 衛生福利部110年11月2日衛部法字第1100027449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第10頁至第15頁 甲證3 陳情訴願書 本院卷 第17頁至第19頁 甲證4 南投縣政府110年6月27日執行新冠肺炎(COIVD-19)稽查紀錄表 本院卷 第27頁 乙證1 南投縣政府110年6月11日府授衛疾字第11001375471號公告 本院卷 第79頁 乙證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備隊拍攝之光碟及現場照片 本院卷 第53頁、第82頁至第83頁 乙證3 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3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 本院卷 第85頁 丙證1 衛生福利部110年11月2日衛部法字第1100027449號訴願卷 訴願卷附表二:檔案名稱:2021_0627_172158_114 MOV檔案時間 影像內容 2021/6/27 17:21:57 至 17:22:00 警員及機車駕駛者分別下車,機車駕駛者下車時,戴有安全帽,口罩下拉至下巴處並置於安全帽扣環下方,無遮掩住口鼻。 2021/6/27 17:22:00 至 17:23:22 警員1:知道我為什麼攔你嗎? 原告:不曉得,我是綠燈直走。 警員1:對阿,你口罩呢? 原告:我剛從田裡做事回來。 警員1:車主本人嗎? 原告:對阿,車主本人。 警員1:好,你口罩先拉好。 原告:齁對我口罩啦。我因為剛剛在做事情,農事啦。 警員1:車主本人嗎?車子是你的嗎? 原告:車主是我本人,對阿。口罩,不是啦,我這樣算是? 警員1:你這樣就算是沒戴好了啊。 原告:沒有啦。 警員1:你不要再拉下來了。 原告:好啦,我不要再拉下來對啦。我是因為做事情。 2021/6/27 17:23:50 至 17:24:58 警察2:要就你未戴口罩的部分開罰。 原告:不是啦,我這個在馬路上只有一個,開車的時候。 警察1:他是說開汽車不是機車。 警察2:汽車是在裡面可以。 原告:但是我有戴嘛! 警察2:你沒有戴好。 原告:哇,你因為沒有戴好,開我喔。 警察2:你這樣算是有戴了喔? 原告:不是啦,沒有啦。 警察1:你這樣不就跟沒有戴一樣嗎? 原告:這是風吹下來的。 警察2:你不行這樣硬凹。 原告:不是硬凹。這樣的狀況就做得太絕了。 警察2:好,那我就開你未依號誌行駛這部分就好了啦。 原告:這個罰多少? 警察2:這個不是交給警察,是交給給衛生局處理。 原告:好,你交給衛生局好了,好啦,你開那個沒關係啦,我要先來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