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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2 號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法定代理人 盧士承訴訟代理人 許智凱

羅儀軒被 告 劉秉軒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26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原為其上等兵,且為民國108年9月26日核定轉服志願士兵;嗣因遭一次記兩大過,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11月23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1931601號令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於110年12月1日0時生效,並認定被告原應服志願士兵役期48個月,未服完之法定役期尚有22個月;其服志願士兵起役後,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3,451元;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110年5月25日修正前)志願役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下稱賠償辦法),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4萬5,260元;兩造未達成分期付款協議,被告亦未清償任何金額,原告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4年,服役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因

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有前開情形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1項、被告所簽立志願書均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其上等兵,且為108年9月26日核定

轉服志願士兵;嗣因遭一次記兩大過,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11月23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1931601號令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於110年12月1日0時生效,並認定被告原應服志願士兵役期48個月,未服完之法定役期尚有22個月;其服志願士兵起役後,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0萬3,451元等事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11月23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退伍令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被告志願書、郵局存證信函、未結平明細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被告復未以書面或到庭以言詞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依前開規定及志願書約定,應賠償金額為4萬7,415元(計算式:被告前3個月受領待遇10萬3,451元X未服滿月數22月/應服役期月數48月=4萬7,415元;四捨五入至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4萬5,260元,自屬有據,其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260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葉峻石本判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