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3 號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號

112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明秋即惠豐馬卡龍麵包被 告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訴訟代理人 鄭雅馨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11年11月11日衛部法字第11100249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明溱,嗣變更為許淑華,茲據新任代表人許淑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係「惠豐馬卡龍麵包」(獨資商號,址設南投縣○○鎮○○里○○街00號)負責人,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111年7月19日,在原告之上開商號營業場所(市招:惠豐現烤麵包)查獲儲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⑴麵包一號(高筋麵粉):有效日期111年3月8日未開封1包(22公斤/包)及已開封使用8.6公斤,共計30.6公斤。⑵低筋麵粉:有效日期111年3月21日未開封2包(22公斤/包)、有效日期111年4月26日未開封9包(22公斤/包)及已開封使用4.8公斤,共計246.8公斤。

⑶振順酥油:有效日期111年6月29日共11箱(16公斤/箱),共計176公斤(下合稱系爭過期食品)。案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8月3日府授衛食字第111017859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1年11月11日衛部法字第111002490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現場有過期原料是事實,係因稽查時麵粉廠商 尚

未前來更換,原告未使用該原料製作商品,且部分麵粉袋外觀之有效日期標示不明,不能保證已過期,舊的過期麵粉壓在下面,我用的是沒有過期的麵粉;過期之振順酥油原告均未使用,係因與廠商有財務糾紛,故將該原料堆置於靠牆處,另向其他廠商購買酥油製作商品,因原告未請工人,故未做退貨標示貼於該原料上,另又因原告看不懂稽查表裡內容,也說明不清楚他們寫了些甚麼,就急逼原告簽名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於111年7月26日接受本府衛生局訪談,表示

該麵包一號(高筋麵粉)、低筋麵粉、振順酥油食品逾期係因進貨時都從外面開始放,原告亦都從外面拿,沒有注意放在裡面之食品有效日期,此係其疏於管理,未落實先進先出原則造成,且其稽查工作紀錄表及訪談紀要皆由原告本人確認無誤後始簽名。本府係以原告於營業場所儲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罰,原告以其未使用過期原料製作商品為由,尚不足採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111年7月19日,在原告之上開營業場所實施稽查,在上開營業場所查獲系爭過期食品,均已逾保存期限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3-4頁、第118頁),復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6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7-11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工作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39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限期改善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1頁)、現場稽查照片(見本院卷第43-49頁)、原料銷貨單(見本院卷第51-53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訪談紀要(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自足認為真實。核兩造所爭執者,無非原告貯存系爭過期食品,是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而有故意或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貯存系爭過期食品,是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而有故意或過失?⒈按食品逾有效期日者,不得貯存;違者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

下罰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前段第2款檢具分別定有明文。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為一獨立且完整構成要件,至貯存目的是否為日後進一步加工、販賣、輸出或作為贈品等行為,則並非所問。

⒉原告從事食品什貨批發、飲料零售業、烘焙炊蒸食品製造業

,於110年5月12日設立,有南投縣政府府建商字第1100002014號函(見衛生福利部訴願卷第18頁)可參,故原告係同法第3條第7款之食品業者,而為該法之規範對象。原告既經營批發販賣食品業務,對於食品應如何區隔、是否逾有效期日而分類另為利用或銷毀,如何將逾有效期日之食品定期銷毀,均為原告為遵循上開法令所應必備之管控流程及模式,為合法經營食品批發業者所不可諉為不知。本次查獲原告貯存系爭逾期食品,含已開封、未開封麵粉共14包,共計277.4公斤,酥油11箱,共計176公斤,數量非少,原告從事食品批發販賣有相當規模,且原告貯存過期食品之處所即在其營業地址,足徵原告應注意卻未注意過期食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營業場所內貯存,乃因過失實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具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無疑。原告主張過期食品未使用或準備退回廠商,貯存過期食品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洵屬無據。

㈡基上,本件被告於111年7月19日至原告營業處所查獲原告貯

存系爭過期食品,被告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15條第1項第8款,爰依同法第44條之1第1項,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萬元罰鍰,經核並未違法。

七、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志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