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6號原 告 沈聰富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11年2月16日投監四字第65-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14時55分許,駕駛959-Q8車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牽引20-NA營業半拖車載運鐵架,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234.2公里名間南向地磅站前,未依號誌指示過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填製舉發日期110年11月25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25日。嗣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提出陳情,經南投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以111年1月17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00363312號函通知原告仍應依章處罰,嗣於110年2月16日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
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危害行車安全,故貨車載有空籃、棧板等隨車承載工具或附屬物品等以直觀認知顯不可能超載部分,行經地磅站若未進入過磅,員警可依個案情節認定不予舉發。
⒉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35噸重貨車,可承載24.8噸重貨物,
平時係用以載運鐵線圈,並為免鐵線圈於運送途中晃動,而以鐵架作為支撐架用以固定貨物。原告當日承載約40多個回收鐵架且未載有其他貨物,上開鐵架單隻重量僅約12公斤,即為系爭車輛隨車承載之工具,員警以當日情形應直觀即可認知系爭車輛顯不可能超載,故原告未進入地磅站過磅,並無違規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國道3號名間南向地磅站前分別設有載重大貨車過磅標示牌、
閃光號誌過磅標示牌,已明顯告知大貨車駕駛人應過磅,而該地磅站為固定點地磅站,且該時段告示牌燈光均為正常運作狀態,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依專供載運貨物車輛遵行之標誌,進入地磅站完成過磅。
⒉又原告當日所載運之鐵架並非系爭車輛本身之機件或附屬物
,乃人為放置於貨車上之物品,與貨物無異,且具體情形之認定,仍應以員警實際指揮情況為準。再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應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係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稽查任務之權責,故無論載運貨物多寡,均依規定過磅。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陳情書、舉發機關111年1月11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17700016號函、南投監理站111年1月17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363312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六、本院之判斷: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 點。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上開罰鍰,並強制其過磅。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一
節,業如前述;又觀諸被告所提採證光碟經本院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車輛外觀雖無帆布遮蔽車輛,惟所載物品有諸多鐵架,且所占車輛空間約三分之一,外觀上尚須經員警攔停後始能確認是否載有其他貨物,尚無法直觀認知顯不可能超載,則依上開說明,不論原告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有過磅之義務。是以,原告確有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對原告裁處9 萬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 點之原處分內容,核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