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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7 號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27號原 告 余宗穎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投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寄存送達不合法,惟被告係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將其所製111年2月23日投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寄存送達至原告位於南投縣○○鎮○○街0○00號之戶籍地住處,此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已於該日合法送達。原告雖主張被告寄送文書地點非當事人居住所在地,原告當時因為照顧罹癌母親,自110年9月12日起,暫時搬離原住所,固定住在母親家中即南投縣○○鎮○○路000號,故原告住居所已非當時送達之戶籍所在地,應認寄存送達無效云云。然觀諸本院卷附第19頁之送達證書,其上蓋有埔里郵局辦理寄存送達章,可認埔里郵局已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次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因交通違規件數繁多,且監理機關若未經當事人告知,根本無從獲知當事人住居所變更之訊息,故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依法所為之送達,即生送達效力,至於原告事實上是否知悉該通知內容,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此無從要求舉發機關應負擔通知義務,否則上述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查本件交通事件之裁決日為111年2月23日,送達日為111年3月16日,當時原告之戶籍地仍位於「南投縣○○鎮○○街0○00號」,則原告當時既未依前述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又未向交通監理機關陳報其居住地址,交通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或查知原告另有住居所或住居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依原告之登記地址為送達,此時倘原告雖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故不論原告有無收受原處分裁決書,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因原告之住所地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6日,是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11年4月21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11年4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蔡志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