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6號原 告 周俊延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8月9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3時40分許,車後以繩索牽引電動自行車,行駛於草屯鎮富中路23巷口前(下稱系爭路段)發生交通事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後,認因「機車駕駛人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以繩索拖引電動自行車)」因而筆事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製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111年6月27日,而逕行舉發,該舉發通知單當場交由原告簽收。嗣原告於111年6月16日向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申訴,經南投監理站於111年6月22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10157712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於111年6月29日以投草警交字第1110013819號函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南投監理站遂於111年7月11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10156292號函復原告仍依章裁處。原告不服,遂於111年8月9日至南投監理站要求開立裁決書,而於當日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當場由原告簽收。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所謂「其他危險方式」雖未見處罰條例予以定義
,但觀諸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規定,係將「蛇行」、「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駕車方式與其並列,故可知所謂「其他危險方式」應指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駛行為,且其危險程度應等同蛇行、僅以後輪著地等此類危險行為始足當之。實務上常被認定為「其他危險方式」者,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皆屬之等語,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爰提起行政訴訟案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本案經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顯示:原告駕駛
系爭機車,後方以繩索牽引由其太太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由台14線21.5公里處往埔里方向行駛,至紅綠燈路口時右轉行駛富中路下坡路段,行至第2支路燈時,所牽引之電動車突然失控而摔倒,致使駕駛人受有傷害。由影片觀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後方以繩索牽引電動車,而受牽引之電動自行車與系爭機車如未保持固定之距離,繩索可能就會受到系爭機車車速之加速或減速,而難免有拉緊或鬆弛之情況,再加上受牽引之電動自行車,如受力不平均,則容易產生失控而摔車之情形;又倘遇需左轉時,系爭機車牽引電動自行車之繩索則會橫阻於道路上,如遇突發狀況,極有可能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公益維護造成危害。原告雖因單純之想法而以繩索牽引無電力之電動自行車,欲拖回其住處,卻未考慮其路上所存在之風險而貿然行事,致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公益維護所造成之危害,雖未像蛇行、僅以後輪著地、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明顯,然其潛在危險程度並不亞於上述各類之行為,故原告所持主張為無理由,本所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錄影光碟、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111年6月22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157712號函及111年7月11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156292號函、舉發機關111年6月29日投草警交字第1110013819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明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危險方式」雖未見道交條例予以定義,但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規定,係將「蛇行」、「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駕車方式與其並列,故可知所謂「其他危險方式」應指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車行為,且其危險程度應等同於「蛇行」、「僅以後輪著地」等此類危險行為,始足當之。實務上常被認定為「其他危險方式」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皆屬之。
㈡本件經被告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顯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
後方以繩索牽引由其太太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由台14線21.5公里處往埔里方向行駛,至紅綠燈路口時右轉行駛富中路下坡路段,行至第2支路燈時,所牽引之電動車突然失控而摔倒,致使駕駛人受有傷害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以認定。被告固稱以後方繩索牽引車輛,如受力不均,易產生失控摔車之情,且倘遇需左轉時,系爭機車牽引電動自行車之繩索則會橫阻於道路上,如遇突發狀況,極有可能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公益維護造成危害。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後方以繩索牽引電動自行車,固有不當。惟衡情以機車牽引電動車,因機車馬力關係,行使速度自然受到限制,而無法高速行駛,固然對用路人造成危害,惟其危險程度應非等同於「蛇行」、「僅以後輪著地」等此類危險行為,自難遽認其符合「危險方式駕車」之要件。本件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是在高速行駛下牽引他車,而形成等同於「蛇行」、「僅以後輪著地」等此類危險行為,自不能認原告有以危險方式駕駛車輛,本件舉發事實有誤,原處分據以裁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本案之駕駛行為,是否另構成其他違規,則仍應由被告審酌全案事證後依法裁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志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