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66號原 告 陳智暄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第237條之2分別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高雄市,原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而本件違規地點係於「鼓山區哨船街、鼓山區安海街口」,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32-B9OB002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正本1份附卷可稽,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之規定,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兩造之住居所或機關設址地及違規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蔡志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