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1號原 告 陳冠熙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9月7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13日1時12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華路、樹人路口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該車駕駛李易蓉及乘客簡緯緒受有傷害(下稱系爭行車事故),原告知悉前情,仍在未經傷者同意或處理交通事故員警到場情況下,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原告犯肇事逃逸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事故處理小隊員警調取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循線至原告南投縣○○鎮○○○街0巷00號住處尋獲原告,於同日1時39分許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遂以投交警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不服前開舉發,爰於111年8月12日向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陳述,南投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遂以111年9月5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223556號函覆表示應依法裁處等語。原告不服前開函覆,爰於111年9月7日致電至南投監理站請求被告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111年9月7日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及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48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1年6月27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前開裁決,爰於111年7月13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非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而係發生系爭行車事故返家後始飲酒壓驚。原告將小孩暫放在訴外人朱秀玉家中,為返家拿取小孩物品,始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而朱秀玉已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證稱原告在其家中未飲酒等語,且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已採信朱秀玉證詞,以111年度偵字第1926號就原告所涉酒後駕車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路途中雖發生系爭行車事故,惟其想說沒什麼事,且趕著返家拿取小孩物品再駕車帶去朱秀玉家,始會駕車返家,而非因飲酒後畏罪脫逃。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係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致發生系爭行車事故。原告曾向員警自承於111年2月12日21至24時期間有飲酒;朱秀玉證詞無法證明原告於離開朱秀玉家至發生系爭行車事故期間未飲酒;原告倘非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於發生系爭行車事故後,理應留在現場,不應離開現場又飲酒;原告顯係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上路,遭裁罰後始謊稱係發生系爭行車事故後在家飲酒等語。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2至4年,111年1月28日修正(同年3月31日施行)前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定有明文。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機關固應就裁罰要件事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受訴法院仍得依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調整舉證責任分配或減輕證明度,並審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為適切之認定,且若一造所提相關證據,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判斷待證事實時,即應認其就該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訴訟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更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169號判決、108年度裁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不能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依據,逕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13日1時12分許,行經南投縣
埔里鎮中華路、樹人路口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該車駕駛及乘客受有傷害,發生系爭行車事故;原告知悉前情,仍在未經傷者同意或處理交通事故員警到場情況下,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其犯肇事逃逸罪確定;舉發機關員警調取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循線至原告南投縣○○鎮○○○街0巷00號住處尋獲原告,於同日1時39分許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等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光碟暨密錄器譯文、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8月22日投埔警交字第1110017589號函、南投監理站111年9月5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223556號函、原處分等件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⒉原處分係以「原告飲用酒精後駕駛系爭車輛」為原因事實,
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裁罰,就此裁罰要件事實存在,本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然而,本院衡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行車事故,仍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始致舉發機關未能在現場即時對其實施酒精測試,進致被告未能取得在系爭行車事故現場實施酒精測試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作為其認定或向法院證明「原告是否有飲用酒精後駕駛系爭車輛」等裁罰要件事實之證據,倘令被告負擔過高之證明責任,恐與誠信原則有違而顯失公平,應減輕其證明度。
⒊原告於111年2月13日1時39分許遭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曾向
員警自承其於111年2月12日21至24時期間有飲酒等語乙節,經證人簡緯緒在警詢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復有光碟暨密錄器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再參以,原告於111年2月13日1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致生系爭行車事故,員警於約27分鐘後之1時「39分」許即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復如前述;另衡以,一般人知悉自身駕駛車輛發生行車事故後,多會留在現場等待處理交通事故員警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縱使離去現場,多係出於輕忽之心態,較無隨即飲用酒類壓驚之需求,況原告在本院既稱其於發生系爭行車事故後為留在現場之原因,係為趕著返家拿取小孩物品再駕車帶去朱秀玉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更無返家後隨即飲酒之動機,且原告亦表示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稍加證明其於發生系爭行車事故後,有在家飲用酒類乙節,以盡其反證責任,則原告主張其係於發生系爭行車事故後,始在家飲用酒類壓驚等語,自非可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係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約每公升0.69毫克程度,仍駕駛系爭車輛,致生系爭行車事故等語,應屬可信。
⒋原告固主張其將小孩暫放在朋友朱秀玉家中,為返家拿取小
孩物品,始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朱秀玉已在南投地檢署證稱原告在其家中未飲酒,且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亦採信朱秀玉證詞,以111年度偵字第1926號就原告所涉酒後駕車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然而,原告於111年2月13日1時39分許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自承其於同月12日21至24時期間有飲酒等語,業如前述,縱認原告在朱秀玉家中確未飲酒,亦無法推認原告於離開朱秀玉家至發生系爭行車事故期間未曾飲酒;又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是否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等節,無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復如前述。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非飲酒後駕車等語,尚非可採。
⒌基上,原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15毫克程
度,仍駕駛系爭車輛,致生系爭行車事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萬5,000元,及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48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