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2號原 告 劉珍瑜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9月14日埔監裁字第62-JC0000000號裁決及111年9月20日埔監扣字第JC0000000號執行單,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5日22時50分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埔里鎮中山路4段左轉往銜接之中山路3段時,分別因「中山路4段左轉愛蘭橋未打左轉方向燈(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酒後駕車行駛道路,經呼氣檢測酒測值0.36MG/L」、「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36MG/L,吊扣機車牌照二年」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35條第1項、第9項規定,分別開立第JC0000000號、JC0000000號違規單(下分別稱舉發通知單1、2),應到案日期皆為111年7月5日,而逕行舉發,並送達原告。嗣因原舉發應到案日期111年7月5日止逾期尚未結案,故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乃分別於111年8月10日、同年9月14日開立埔監裁字第62-JC0000000號、62-JC0000000號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原處分1),分別裁處原告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部分,應補繳1,200元正、吊扣機車牌照24個月,並以111年9月20日埔監扣字第JC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下稱原處分2),執行原告駕照之吊扣,惟因誤引適用法條為公路法,遂於111年10月24日更正原處分2之適用法條為道交條例,並郵寄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查原告雖確實有於被告所舉發之時間點遭警察臨檢,測得酒
測值為0.36,然當下警察僅告知有罰鍰問題,並未告知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尚有吊扣牌照之問題,然原告至111年9月14日收受被告機關所為之原處分裁決書,始知有吊扣牌照之情。故原處分1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33條及第42條所載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當下告知原告所違反之法規及法律效果,此處分程序上即有瑕疵自明。而原告111年9月20日收受被告所寄之埔監扣字第JC0000000號執行單,細鐸該執行單所載之吊扣原因係公路法規第35條第1項第1款,然公路法第35條係記載汽車運輸業者之相關條文,實與原告所犯行為無涉,如推估被告機關真意恐係指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被告機關竟於書面處分裡錯誤引用法條,此亦與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並不相符,遑論原處分2亦未給予原告說明陳述之機會業如前述,足證上開原處分1、2均有瑕疵,應撤銷以保原告之權利。
⒉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機關之裁罰應符合比例原則
,然原告於111年6月5日遭警方測得之酒測值雖偏高,亦僅有0.36而未達影響心智之程度,然被告機關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非但處以罰鍰更吊扣原告牌照及駕照,裁處處分顯屬過重,而未考量原告並無酒駕紀錄且所超過標準值實非甚鉅,因此實無處以吊扣牌照及駕照之必要,此對原告工作、求職及一般交通移動均影響甚大。令縱新修法之道交條例確實有給予被告機關裁罰行為人吊扣牌照及駕照之權利,然法條中不分情節重大與否,亦不分酒測值是否超標一些或巨大,均處以吊扣牌照及駕照之規定長達一年以上,實對人民權益侵害甚大,亦不符憲法對於行政機關及立法者關於比例原則之限制及要求,實有違憲之疑慮,原處分1、2尚有疑慮,懇請撤銷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1、2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於111年11月8日以投警埔警交字第1110022886號函
復說明二旨意略以:「㈠本案攔查發動過程,係適用内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定非計畫性勤務之流程㈡次按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略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對依於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使、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並參酌高雄高等法院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9號意旨以觀,上開規定並未限定舉發員警僅得以口頭方式當場告知,始為適法。經檢視本案違規行為經員警分別以旨揭通知單舉發,並確實已載明違規事實、違反之法條及應到案處所等事項,且業由原告確認無訛並簽名收受在案。」及㈢「末查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投檢云謙111年度偵字第003816號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然緩起訴理由亦載明:『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珍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上開違規(犯罪)行為洵堪認定。」,故本所埔里監理分站(埔監裁字第62-JC0000000號裁決書)依規定裁處吊扣機車牌照24個月並無違誤。
⒉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前來本所埔里監理分站提供南投地檢署1
11年度偵3816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訴金新臺幣3萬元正(酒駕部分併案免罰),並需辦理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次;另第42條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原告已繳納罰鍰結案;本所埔里監理分站當場開立裁決書(埔監裁字第62-JC0000000號)及送達證書由原告簽名當場送達,然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第一聯:交被處分人),吊扣吊銷原因上印有「依公路法規定」部分:承辦人因漏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簽證章;該吊扣執行單已於111年10月24日補更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該吊扣執行單(第一聯:交被處分人)並於111年10月26日郵寄戶籍地,送達證書並由原告母親錢海玲女士簽名送達,本所埔里監理分站依據警方「舉發違規事實及處罰主文」開立埔監裁字第62-JC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並不影響其效力,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合,原處分裁處亦無違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816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111年10月24日中監投埔站字第1110296201號函、舉發機關111年11月8日投埔警交字第1110022886號函、原處分、原處分1、2及送達證明書、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㈡依原告之主張,本件之爭點厥為:⒈舉發機關舉發違規行為是
否有未告知違反法規、法律效果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違法?原處分1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33條、第42條之規定?⒉原處分2錯誤引用法條,是否有違行政罰法規定?⒊原處分1、2分別吊扣牌照二年及執行吊扣駕照一年,有無違反比例原則?㈢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1條第2項固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核此舉發違規行為態樣及違反法規之告知,旨在給予違規行為人於受處罰機關裁罰前,得知悉受取締違法之情節與所涉違反之法規,以維護其程序主體地位,並得在正確認知下,享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道交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惟上開規定並未限定舉發員警僅得以口頭方式當場告知,始為適法。而經本院檢視卷附(見本院卷第64頁)之舉發通知單2,該舉發通知單上確實已載明違規事實、違反之法條及應到案處所等事項,且於舉發通知單2之違規事實欄明確記載「吊扣機車牌照二年」,符合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且原告業已於舉發當時收受上述舉發通知單2,足認本件舉發員警業已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告知上訴人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縱舉發員警未以口頭方式當場告知原告尚有吊銷牌照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舉發程序之合法性。是就原處分1原告固主張舉發機關於舉發當時,並未告知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尚有吊扣牌照問題,前違反行政罰法云云,洵屬無據。
㈣次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1款、第6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
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經查,原告固主張原處分1、2未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舉發通知單1、2之違規事實欄分別明確記載:「⒈中山路四段左轉愛蘭橋未打左轉方向燈(未依規定使用燈光)⒉酒後駕車行駛道路,經呼氣檢測酒測值為0.36mg/L」、「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為0.36mg/L,吊扣機車牌照二年」等文字,堪認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舉發機關、被告所為原處分1、2,縱未給予受處罰者即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與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無違。
㈤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本件原處分2吊扣吊銷原因法條固誤載「依公路法規定第35條第1項第1款」,惟原處分2已於111年10月24日補更正為依「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並於111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戶籍地,由原告母親簽名收受,此有111年10月24日埔監扣字第JC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堪認原處分2已依法更正,自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罰法或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㈥末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原處分2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年,為最輕之處罰,而原處分1吊扣牌照部分,依法一律應吊扣2年,是原處分1、2所為之裁罰,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亦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酒後駕車行駛道路,經呼氣檢測酒測值0.36MG/L」、「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36MG/L,吊扣機車牌照二年」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如爭訟概要所示之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