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停收字第1號聲 請 人 楊建霞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法定代理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江秉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 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3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收容人(下稱聲請人)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7日裁處暫予收容迄今,聲請人於收容期間已深刻反省,且在收容期間長期失眠,現已覓得具保人及有固定住居所,故應無收容之必要,爰聲請停止收容。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受相對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受相對人暫予
收容處分暫予收容而收容於南投收容所,嗣因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而聲請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經本院於111年2月日以111年度續收字第194號裁定續予收容,嗣本院於111年4月28日依法訊問受聲請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業經本院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延收字第32號裁定延長收容等情,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仍有受收容之原因與必要。
㈡再者,聲請人既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於本件聲請時仍
屬有效存續中,且依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理由,顯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具保人之資料,且無任何具保人向相對人提出具保之申請等資料,難認聲請人已有足為適當之保證人;況聲請人前為偷渡入境之人,足認有不宜為替代處分之情事。故本件延長收容期間,聲請人並無停止收容之事由存在,亦堪認定。
㈢基上,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收容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