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停收字第3號聲 請 人 HOANG PHI HUNG黃飛雄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代 理 人 黃智靖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法定代理人 鐘景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 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3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收容人(下稱聲請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續收字第930號裁定續予收容迄今已收容逾100日;又聲請人係合法入境,惟因新冠肺炎而留滯迄今並有主動返國之意願,且短期需接受司法機關應訴或執行,自不起強制驅逐出境,復已覓得在臺之具保人余為凱並願繳納保證金,故應無收容之必要,爰聲請停止收容。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受相對人於111年6月30日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
受相對人於111年6月30日暫予收容處分暫予收容而收容於南投收容所,嗣因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經本院於111年7月11日依法訊問後,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意見,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而認聲請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經本院於1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續收字第1077號裁定續予收容,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仍有受收容之原因與必要,即無再重覆訊問之必要。
㈡再者,聲請人既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於本件聲請時仍
屬有效存續中,且依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理由,顯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又聲請人雖提出具保人余為凱之身份證資料,惟並無任何具保人向相對人提出具保之申請等資料,難認聲請人已有足為適當之保證人。況聲請人在臺居留效期於111年3月20日到期,其為逾期停留之人,足認有不宜為替代處分之情事。故本件續予收容期間,聲請人並無停止收容之事由存在,亦堪認定。
㈢至聲請人雖主張其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續收字第930號裁定
續予收容迄今已收容逾100日等等。惟橋頭地院111年度續收字第930號裁定之相對人為HOANG PHI HUNG黃飛雄(護照號碼:M0000000號,1999年9月9日生),與本件聲請人HOANG
PHI HUNG黃飛雄(護照號碼:M0000000號,1998年3月11日生)為不同人,此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1年7月20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18292398號函暨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且聲請人自111年6月30日收容迄今,尚未逾100日。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㈣基上,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收容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