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停收字第5號聲 請 人 鄭文雄(TRINH VAN HUNG)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法定代理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周岡蔆 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或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因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之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移民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釋放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7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收容人(下稱聲請人)為鄧莉菲之未婚夫,鄧莉菲於110年11間懷有聲請人之子女,於111年8月12日生下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未及與鄧莉菲辦理結婚登記,即為警查獲,遭相對人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暫予收容處分,鄧莉菲遂提出收容異議、聲請擔任保證人,經本院以111年度收異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復遭相對人聲請續予收容,經本院以111年度續收字第1501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遂提起抗告,繼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收抗字第4號駁回抗告確定(下合稱系爭續予收容裁定)。惟聲請人曾在朝陽科技大學就學,在臺有妻、有子女(下稱系爭理由),無逃亡之虞,得由其未婚妻鄧莉菲擔任保證人(下稱系爭替代方案),無收容之必要,爰聲請停止收容。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相對人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暫予收容處分後,
復經相對人聲請續予收容,經本院訊問後以111年度續收字第1501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遂提起抗告,繼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收抗字第4號駁回抗告確定(即系爭續予收容裁定)等節,有系爭續予收容裁定可證,足認聲請人於系爭續予收容裁定作成時,具收容之原因及必要。
㈡聲請人固執系爭理由、得由其未婚妻鄧莉菲擔任保證人,主
張其無收容必要等語,然而,依聲請人所提出證據,尚不足認定其在臺有妻、有子女等事實,確屬真實。再者,聲請人所執系爭理由,縱為事實,惟於系爭續予收容裁定作成「前」即已存在,非續予收容後始行發生。再參,聲請人所執系爭理由,於系爭續予收容裁定作成「前」即已主張,且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參考相關卷證資料後,於系爭續予收容裁定中明確表示不能據此即認無收容必要,亦不能認由鄧莉菲擔任保證人屬適當替代方案。況且,聲請人除主張於系爭續予收容裁定作成「前」即已存在之系爭理由外,未主張任何續予收容後始發生之無收容必要事實。從而,尚難認聲請人於經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後,已無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